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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江皓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介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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