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蔣明心
被 告 開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胡毓富
被 告 陳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自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見110年度北簡字第17068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見110年度北簡字第17068號卷第43頁),繼於111年9月2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2,482元(見本院卷第523頁至第524頁、第533頁),再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872元(見本院卷第635頁),及於111年11月1日審理時更正聲明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744頁至第745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擴張聲明,程序上並無意見,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23頁至第524頁、第744頁至第745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冠甫於108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中正社區大學」擔任講師,教授「舊傷伸展復元」課程,原告於108年7月5日旁聽該課程。
被告陳冠甫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社區大學教室內,為原告進行伸展時,本應注意人之頸部內遍佈重要神經,係屬人體重要部位,應謹慎拿捏伸展之方式及力道,避免原告因此而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一手固定原告肩部,另一手置於原告下巴往上施力,並同時指示原告配合左右旋轉頸部,為原告伸展頸部,使原告頸部發出「咔、咔、咔」聲響,嗣原告返家後感到持續疼痛不適,並於同年月8日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肩頸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開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開南學校)係被告陳冠甫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872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0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2,482元,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其中5,390元,自民事準備書暨聲請勘驗光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冠甫答辯略以:原告係於108年7月5日上課,於108年7月8日晚上檢查,96小時期間可能發生任何狀況;
原告並非專程前往就醫,而是例行復健的情形下順便看一下,醫生檢查不出任何問題,於是開立一般的扭挫傷診斷書;
原告於108年7月5日上當天有去針灸,原告曾對針灸有強烈不良反應,亦可能造成異常問題;
傷勢之復原應有其基準,如傷口癒合,斷骨接續再生,然後加上合理的復健治療期,而非自由心證,只要覺得還沒好,就要求無止盡報銷求償醫療費用;
所列醫療單據需證明與108年7月5日之課程相關,且為必要之治療;
交通費用應檢附收據,清楚載明時間地點;
被告於108年7月5日所做之按摩伸展為課後私人行為,不應歸責於被告開南學校等語。
四、被告開南學校答辯略以:被告開南學校與被告陳冠甫原本是僱傭關係,於原告對被告陳冠甫提起訴訟後,仍有繼續任教,但於原告對被告開南學校提起訴訟後,被告陳冠甫即沒有繼續任教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冠甫於108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中正社區大學」擔任講師,教授「舊傷伸展復元」課程,原告於108年7月5日旁聽該課程。
被告陳冠甫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社區大學教室內,為原告進行伸展時,本應注意人之頸部內遍佈重要神經,係屬人體重要部位,應謹慎拿捏伸展之方式及力道,避免原告因此而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一手固定原告肩部,另一手置於原告下巴往上施力,並同時指示原告配合左右旋轉頸部,為原告伸展頸部,使原告頸部發出「咔、咔、咔」聲響,嗣原告返家後感到持續疼痛不適,並於同年月8日前往永和耕莘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肩頸扭挫傷之系爭傷害,而被告陳冠甫前揭行為,經本院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及被告開南學校於108年7月5日本件事發時,係被告陳冠甫之僱用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28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第537頁至第5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169頁、第52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372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4,678元(見本院卷第459頁、第527頁、第533頁)、87,130元(見本院卷第636頁)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冠甫於上揭時地犯過失傷害罪,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陳冠甫於本件事發時係被告開南學校之受僱人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原告業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84,678元(見本院卷第459頁、第527頁、第533頁)、87,130元(見本院卷第636頁)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醫證明書、治療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333頁、第337頁至第354頁、第465頁至第496頁、第529頁至第531頁),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4頁至第525頁、第743頁),另對於原告其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治療證明書、收據等(見本院卷第655頁至第683頁),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5頁)。
原告對於前揭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陳冠甫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03頁、第535頁),惟對於其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4,678元、87,130元,合計171,808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13,144元(見本院卷第460頁、第527頁、第534頁)、1,460元(見本院卷第636頁)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13,144元(見本院卷第460頁、第527頁、第534頁)部分:就原告主張之110年8月2日159元、110年8月9日204元、110年8月10日183元、110年8月18日228元、110年8月27日160元,合計934元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460頁、第527頁、第534頁),有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97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足可採信,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之永和耕莘醫院4,840元(頂溪站)、榮總含額外排檢日期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6日、110年8月29日2,960元(石牌站)、台大1,450元(台大醫院站)、長庚660元(小巨蛋站)、立澄診所60元(忠孝復興站)、漢唐診所920元(南勢角站)、久瑞診所50元(東門站)、台大北護分院250元(西門站)、其餘物理治療所520元(晉熯及陽明:石牌站;
康富:中正紀念堂站;
奇癒:中山國小站;
易康:六張犁站)等(見本院卷第460頁、第534頁),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1,460元(見本院卷第636頁)部分:就原告主張之110年9月7日160元、110年9月22日160元,合計320元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636頁),有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5頁),被告對此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足可採信,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院所台大北護200元(西門站)、生昇70元(南京三民站)、癒健50元(東門站)、勁緻400元(劍南路站)、易康360元(六張犁站)、康睿60元(松江南京站)等(見本院卷第636頁),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繼續醫療費用及車資總計84,660元(見本院卷第519頁)部分:查原告就其請求繼續醫療費用及車資總計84,660元部分,已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前開84,660元將來給付之訴(見本院卷第6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適用訴之撤回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見本院卷第520頁)部分: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甫犯前揭過失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冠甫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10年度給付總額為9,490元,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陳冠甫係大學肄業,目前為社大講師,110年度給付總額為244,737元,財產總額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
審酌被告陳冠甫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㈦據上,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71,808元(計算式:84,678元+87,130元=171,808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1,254元(計算式:934元+320元=1,25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203,06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523頁、第744頁至第745頁)、自民事準備書暨聲請勘驗光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744頁至第74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3,06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85,612元(計算式:84,678元+934元=8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87,450元(計算式:87,130元+320元=87,450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另原告聲請勘驗光碟譯文標注分處(見本院卷第640頁),因被告對於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21頁至第725頁),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5頁),核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