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更一,7,2023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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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古力、歐相宇、彭裕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記載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1,000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損害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亦未表明各該損害與被告何人之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19日送達原告;

復於112年1月4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如說明欄所載事項(包含原告對各個被告請求之法律關係等),而該函文亦於112年1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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