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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馬守義
相 對 人 郭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60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確定在案。
依109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所示原判決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郭嘉珍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馬守義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馬守義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郭嘉珍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167元 郭嘉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郭嘉珍繳納 19,468元 郭嘉珍繳納。
於第二審追加請求1,208,359元。
15,525元 馬守義繳納 共計 52,310元 計算式:以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魏群有未實際支出訴訟費用,確定判決亦未有應由魏群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故不併計入本表並同時確定魏群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㈠第一審判決由郭嘉珍負擔之訴訟費用:郭嘉珍未提起上訴部分,其中1,931元先行確定[第一審確定訴訟標的為180 ,660元(即375,185-194,525),14,167×(180,660÷1,32 5,185)=1,931]。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㈠第二審判決主文第7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郭嘉珍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馬守義負擔。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2,236元(即14,167-1, 931=12,236),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郭嘉珍應負擔訴訟費用10,890元(=12,236×0.89),馬守義應負擔訴訟費用1,346元(=12,236-10,890)。
㈢第二審郭嘉珍上訴部分(不包括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為3,150元,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郭嘉珍應負擔訴訟費用2,804元(=3,150×0.89),馬守義應負擔訴訟費用346元(=3,150-2,804)。
㈣第二審馬守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為15,525元,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郭嘉珍應負擔訴訟費用13,817元(=15,525×0.89),馬守義應負擔訴訟費用1,708元(=15,525-13,817)。
三、第二審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 ㈠第二審判決主文第7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馬守義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郭嘉珍負擔。
㈡第二審郭嘉珍上訴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為19,468元,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郭嘉珍應負擔訴訟費用17,521元(=19,468-1,947),馬守義應負擔訴訟費用1,947元(=19,468元×0.1)。
四、依上,郭嘉珍共計應負擔46,963元(1,931+10,890+2,804+13,817+17,521=46,963),馬守義應負擔5,347元(1,346+346+1,708+1,947=5,347)。
郭嘉珍尚應給付馬守義10,178元[46,963(郭嘉珍應負擔)-(14,167-3,150-19,468"郭嘉珍已預付")=10,178=15,525(馬守義已預付)-5,347(馬守義應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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