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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陳婉甄
相 對 人 逸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冠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06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965號,下稱本案),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是就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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