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聲,216,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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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簡立美
相 對 人 黃嘉惠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共同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觀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規2定自明。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3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業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第一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簡易庭,且未變更聲明,免徵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400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50元=16,400元),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656元(計算式:16,400×4%=656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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