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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硏究所
法定代理人 林彤綾
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陳履洋律師
相 對 人 林婕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575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5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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