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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陳賢容
相 對 人 謝鈺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第1224號、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108年度抗字第416號、107年度上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8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8%,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假執行費用450元,屬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非本件訴訟程序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自不得計入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抗告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4,05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1,550元由相對人負擔38%即589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96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綜上,相對人應負擔4,050元(計算式:589元+1,000元+961元+1,500元=4,050元)。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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