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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鈺鳳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8號民國110年9月6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及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
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
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參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可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為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固有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作用,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尚非逕源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8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0年9月6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意旨僅載稱:「為期明瞭開庭內容及開庭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經查,本件前揭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由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余宗鳴律師委任之複代理人林庭宇律師到庭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見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8號卷第15頁、第35頁、第67頁至第71頁),且言詞辯論筆錄最後記載:「法官問:以上筆錄之記載內容,是否均符合兩造之陳述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告複代理人答:是」,並簽名於後(見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8號卷第71頁),足認聲請人既委任具專業法律知識之律師代理出庭,而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定應記載之事項外,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是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錄影,各有其制度目的,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自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為期明瞭開庭內容及開庭之情形」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於法尚有可疑之處。
又聲請人已於110年9月6日委任律師代理到庭全程參與言詞辯論,並對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內容,陳明均符合其陳述意見等情,詳如前述,而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8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不服聲明上訴,嗣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亦有本院前揭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卷第223頁至第228頁);
且聲請人並於111年10月31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為由,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31號受理在案(見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31號卷第7頁)。
準此,聲請人對於其已全部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復再以所謂「為期明瞭開庭內容及開庭之情形」云云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所欲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原因,與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間,顯未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於法殊難憑採。
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事由,更何況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已有明定,縱或聲請人有就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本即應以聲請閱卷之方式即足達之,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7號、第237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之前揭聲請,應無理由。
綜上所述,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所為聲請於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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