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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林慧美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希望在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權事件判決前,相對人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士林地院於111年11月3日來履勘,大陣仗讓小市民害怕不已,聲請人及家人目前尚居住在此處,選舉在即、疫情嚴峻,相對人只強調依法行政,小市民的苦楚請法院幫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士林地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583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林采瑩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房屋等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767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卷宗審核無誤。
惟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乙節,亦有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7頁、第49頁、第51頁)附卷足憑。
準此,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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