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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陳敏益
相 對 人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802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惟因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補繳上訴費後,因相對人迄未補繳而遭駁回,嗣相對人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17號受理在案,且因該案仍在審理中,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前開訴訟尚未確定,尚無執行力可言,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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