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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006號
原 告 洪淯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楊時睿間車輛過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值之相關資料或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過戶,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為斷,然原告未陳報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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