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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170號
原 告 房春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被告亦無年籍資料、住居所,無法特定審判對象,有命原告補正必要。
原告起訴狀固然載請本院行文臺北市市場攤販管理處查明,然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
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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