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189號
原 告 林美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尚皙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吳尚皙分別於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所投保的有價保險契約有債權存在,惟並無記載吳尚皙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金額若干,是原告並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確認債權之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而本院向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吳尚皙於被告公司之相關保險資料,業據被告公司回函,且經本院通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繳納查詢手續費在案。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