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補,2215,202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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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2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苡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舜星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之繼承人」,除未提出被繼承人甲○○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尚有欠缺,核與前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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