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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379號
原 告 陳奕伸即五樂餐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富麗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28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乃以第1項聲明成立為前提,此2項聲明非各自獨立,依原告主張所得受之利益為240,0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營業額244,28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4,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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