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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452號
原 告 蒲盛松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吳玉雲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
㈠原告訴請聲明為:代位分割被告吳玉雲所有之公同共有土地為單獨所有,應先敘明被告應繼分為何,並提出該遺產被告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應將原告欲代位分割之土地全部(共23筆)提出各該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到院,並依據該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面積,乘以最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之金額)以計算其各該請求土地之價額,再就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公同共有土地遺產之總價額,按被告應繼分比例,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並為補繳,始為適法。
茲因原告起訴,並未提出前揭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提出相關資料,並依前開方式計算後,如數向本院繳納。
又原告如主張該訴訟標的價額為起訴狀記載之新臺幣295,745元,則依據為何,亦應進狀說明,並於前開期限內繳交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應先查報起訴之被告公同共有土地,是否有其他公同共有人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即,除兩造外,是否該土地部分尚有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代位分割系爭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
原告如未以全部共有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亦應同時進狀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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