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補,2470,2022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470號
原 告 陳文賓
陳丁關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裕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負擔污水池維修費用及電費之金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公共用電負擔維修費用及電費。」

,前開聲明第1項部分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涉,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污水池修復費用及電費金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污水池修復費用及電費之價額,未查報標的金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