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補,2489,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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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4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苡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川鋒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及補正被繼承人廖川鋒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廖川鋒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又原告對被告廖川鋒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卻未提出被繼承人廖川鋒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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