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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527號
原 告 陳添進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前置程序。
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即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提出前揭證明書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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