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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552號
原 告 林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柔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2,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該請求遷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非課稅現值),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12÷10%=1,5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00元及法定利息。
3.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1,612,000元(計算式:1,560,000+52,000=1,612,000)。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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