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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13號
原 告 左弘凱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高巍
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行經台北市八德路三段106巷、光復南路32巷口,遭被告高巍所駕計程車(車號:000-000)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右踝、右足、右眉及鼻尖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高巍於本件事發時,駕車行經無號誌之台北市八德路3段106巷、光復南路32巷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原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高巍所駕駛之計程車有所屬車行即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簡稱被告日昇合作社),該車行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高巍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合計新臺幣27萬6133元。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14萬4000元。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失66萬8000元。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之慰撫金。
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肇事原因,扣除原告自身應擔負30%之責任,則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04萬1693元(計算式:148萬8133×70%=104萬169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日昇合作社則以:
㈠所謂靠行係出資人以該經營人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被告高巍是出資人,但是非以經營人名義購買車輛並參加營運,該車並非在行照的車主欄位上並非有限責任基隆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而是被告高巍之地址也登記在被告戶籍地,被告高巍是出資人,也是經營人,監理機關也把被告高巍視為車主,而非靠行車輛。
該車並非靠行車輛,無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高巍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惟前曾到庭抗辯略以:車禍完全是原告的不對,事故三線道,原告突然衝出來,如果原告速度慢的話不應該看不到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被害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然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事故前原告駕駛之963-HQW(下簡稱A車)沿八德路3段106巷南向北行駛,被告高巍駕駛之TAX-009號車輛(下簡稱B車)沿光復南路32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A車右側車身與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
觀諸現場圖及照片所示,A車行向地面繪有「停」字標字,指示沿八德路3段106巷南向北行駛之車輛為支線道,必須暫停讓沿光復南路32巷東向西行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即B車行向),惟依監視器影像顯示:A車行駛至該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之規定先行停車觀察即進入路口,致在行駛過程中與B車於路口範圍內撞擊而肇事。
至B車依監視器(編號LAGB151-01)畫面顯示,B車於04:03:50至04:03:53煞車燈亮,B車進入路口前已然煞車減速,04:03:54時A、B兩車即發生碰撞,其對於未依規定之A車反應不及。
據此,A車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高巍駕駛之B車對於未依規定讓行之A車反應不及,故無肇事因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B車有超速情事,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可稽(本院卷第243至246頁、第319至322頁)。
從而,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應由原告負全責可資認定,原告前揭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雖原告主張稱:「被告顯然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非如同覆議意見所謂無肇事因素」、「依被告車輛撞擊原告後拖曳距離及原告車輛位移距離等,益可見被告顯然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該等僅係原告方之片面距離之計算與推想或片面意見,實係原告之片面陳述,不能作為推翻前開覆議意見之理由,原告應指出前開覆議意見有何違背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且本院之心證均已敘明如前,原告之主張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1395元
合 計 1萬1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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