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29號
原 告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王凱群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111年4月26日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57萬292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111年8月19日為訴之減縮「㈠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6萬105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31頁),於111年8月23日復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5萬87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489、525頁),核其訴之減縮、變更、追加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8年2月間結婚,109年間兩造即有共識希望孕育下一代,故原告積極備孕,110年1月原告懷孕,惟其後發現胎兒無心跳,於110年2月18日進行子宮擴刮手術取出妊娠組織,原告為此相當難過,但稍微調養身體後,仍打起精神繼續努力,又於110年6月間再次懷孕,但不幸其後檢查發現胚胎不良,於110年6月22日自然流產,雖經兩次流產,被告甲○○仍持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向原告表示仍希望其繼續努力懷孕。
未料,110年9月25日,被告甲○○向原告提出分居之要求,原告對此相當不解,蓋兩人其間並無任何重大爭執,在該日前仍有正常之性行為,僅原告對被告時常在家中打電動不出門工作,偶有抱怨而已,但被告表示覺得沒有自己的空間,亦否認在外有女人,是時原告甫經歷兩次流產,身心狀況均尚在休養調整中,對被告之要求感到相當惶恐且難以理解接受,多次懇求被告不要離開,並表示會給其希望之空間,被告則不置可否。
110年10月10日,原告發現被告甲○○手機中有與被告乙○○之親密照片(原證2)及對話紀錄(「寶寶有了,我也會負責」),因此詢問被告甲○○,未料被告並未否認且毫無任何悔意,絲毫不覺得自身外遇有錯,反而對原告大聲吼叫,原告因深愛被告,低聲下氣懇求被告不要離開,被告仍於該日凌晨3時許離開家中前往高雄找被告乙○○。
原告在被告甲○○離開家中後,著急撥打電話給被告乙○○,聲淚俱下表示被告甲○○剛剛離開了,對被告乙○○說「你可以請他回家嗎」、「對不起」、「但我真的很愛他」等語,一再懇求被告乙○○不要再與被告甲○○在一起,被告乙○○表示同意,其後一段時間被告乙○○甚至與原告互傳訊息,且向原告宣稱已未再與被告甲○○聯繫。
惟事實上,110年10月10日當天被告甲○○離開家中後,隨即前往高雄,當日與被告乙○○一起入住「金山大飯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且至遲在110年9月25日被告甲○○向原告提出分居要求之當天,即與被告乙○○正式交往,同年10月2日,被告二人亦一同住宿於「西門日記-六福館酒店」(地址:台北市○○區○○街○段00號)。
其後被告甲○○提出離婚,並向原告詐稱只要原告答應離婚並且不對其提告,則其1年半內不會與被告乙○○有曖昧關係及交往,原告方因此同意離婚,而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
又因兩造甫於110年年初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處所之10年租約,而因被告外遇致兩造離婚,故被告同意搬離該處所,且表示會給付至114年6月12日止之一半租金即新台幣5000元予原告作為補貼。
然兩造於110年11月4日辦畢離婚登記後,原告發現被告二人仍持續交往,11月14日至屏東海生館遊玩,12月4日一起去逛新北耶誕城,又配戴定情之手鍊及腳鍊,方知遭被告詐騙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就此,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女方同意不對男方提告」之意思表示。
又在原告發現被告甲○○根本未遵守約定後,110年11月21日要求被告於12月4日前依約搬離原告承租之三重中正北路住所,被告卻對原告稱「滾開」、「靠夭」、「作夢」等,甚至推原告撞牆,令原告萬分心寒,迄今只要想到被告之種種作為,仍痛苦不堪,無法走出傷痛,日日以淚洗面,更因此罹患憂鬱症,萬念俱灰,而原於托嬰中心之老師工作,亦因原告之情緒問題,經僱主方面要求於111年1月底離職。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甲○○間就部分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費用有結清,另於訴訟進行中陸續產生之部分費用被告並未給付,故請求金額如後:
⒈租金補貼:111年9月至113年11月(第10期至36期),每期5000元,共13萬5000元。
⒉有關寵物之費用:
⑴111年5月寵物保健品OPC之費用923元(1846÷2=923)。
⑵111年5月寵物用罐頭及零食費用980元【計算式:(158+490+99+360+1550)÷2=1328,原告僅請求980元】。
⑶111年6月寵物零食費用840元【計算式:(450+1072+158)÷2=840】。
⑷111年7月寵物展購買寵物零食968元 (1935÷2=968)。
⑸111年8月狗醫藥費及預防寄生蟲藥2340元【計算式:(850+1680+2150)÷2=2340】。
⑹111年8月23日被告甲○○有給付2340元,予以扣除,總計請求3711元(923+980+840+968+0000-0000=3711)。
⒊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
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傳訊息請被告支付相關費用遭拒,依據兩願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11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⒋以上共計請求15萬8711元(13萬5000+3711+2萬=15萬8711)。
㈢並聲明:
⒈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87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依照雙方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6條規定,已放棄對被告甲○○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故被告甲○○依前開離婚協議書,自無庸就其與被告乙○○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規定,既無法規範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業如前述,則應解為其係一訓示規定抑或是任意規定,要無疑義。
準此,則被告甲○○遵守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規定與否,均無任何之不利益可言。
是以,原告自不得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規定為重要內容,而受被告甲○○之欺騙,而撤銷兩造離婚協議書第6條後段規定
㈢依原告所提原證25之譯文可知,兩造之所以於110年11月21日會發生爭執,第一、原告不理性溝通,只要被告甲○○出門就會拉扯被告甲○○之衣服並阻擋在門口,使被告甲○○無法出門。
且於110年10月20日持續阻擋被告甲○○出門,於並在同日晚間10點45分至11點半間,打了被告甲○○3巴掌(此有原告於111年5月24日民事準備三暨爭點整理狀中第7頁第1行至第3行,原證25之譯文可證)。
第二、兩造間因被告乙○○及房租與金錢問題又發生爭執,原告又拉扯被告甲○○之衣服並阻擋在門口,使被告甲○○無法出門。
被告甲○○固對於原告有稱「滾開」、「靠夭」、「作夢」等語,然「作夢」實難認定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客觀事實及故意,另「靠夭」根據《教育部台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參照》,是指人因飢餓而吵鬧的比喻,用來表示對方無理取鬧,是閩南語的口頭語用詞。
「滾開」則係要求原告別在拉扯被告甲○○之衣服並阻擋在門口甚或阻擋被告甲○○出門。
依據兩造間發生爭執之對話情境,僅可認為被告甲○○用詞粗魯,使原告心中造成不快,但尚難構成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法律評價。
承上,被告甲○○係因前一天晚上已被原告打了三巴掌後,復加上要出門一直被原告阻攔甚或拉扯衣服,最終在一時情緒爆發下,方推開原告,導致原告受傷。
被告甲○○雖因此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但請鈞院考量斟酌侵害健康權之原因發生事實,減輕被告甲○○之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
對於9月25日侵害原告配偶權沒有意見。
但希望降低慰撫金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乙○○2人於110年9月25日開始交往。
㈡原告與被告甲○○於108年2月14日結婚,110年11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㈢被告甲○○有於110年11月21日在三重中正北路處對原告稱「滾開」、「靠夭」、「作夢」等語,亦有推原告撞牆之事實。
㈣被告甲○○對於原證2之照片,承認係在110年10月10日前拍攝。
㈤被告甲○○業已匯3萬元至原告之戶頭。
㈥關於原告請求租金補貼費用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租金補貼、寵物費用、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向被告甲○○請求侵害其配偶權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定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簡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離婚登記辦妥後,雙方婚姻關係解除,嗣後男方於搬出雙方共同居住地後起算,1年6個月不得與讓(「任」之誤)何女子有曖眛關係及交往,並於5年內不可再婚,待期限到男方嫁娶皆與女方不相干」、第6條約定「女方法院提出對第3者乙○○小姐提出侵害配偶權之告訴求償,若有必要男方須無條件答應出庭作證,說出事實,不得偏袒第3者,女方也同意不對男方提告。」
,第9條約定「…本契約在自由意志下約定,恐口無憑,立此書以茲憑證」。
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原告同意不對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提告,故其主張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詐欺、脅迫伊簽立第6條云云,惟查:
⑴本院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闡明「…一、原告主張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女方同意不對男方提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有何意見?為何原告得主張此撤銷協議書對其不利之一句話,其餘均不撤銷,若本案認為原告無法證明該句話是被告對原告詐欺意思表示所致成立時,本件是否可告被告甲○○?原告須在111 年5 月31日( 以本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被告甲○○對於原告系爭協議書『女方同意不對男方提告』之意思表示有詐欺或脅迫行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提出或不提出者,本院得不審酌其後提出之證據方法。
…」,原告僅以下列事實⑵⑶⑷⑸為證,然該等事實不能證明原告曾受被告甲○○詐欺、脅迫伊簽立第6條,茲敘述如下:
⑵原告固陳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為原告同意離婚及不對被告甲○○提告之重要決定性因素,涉及離婚真意之形成云云(本院卷第249頁)。惟查:
①是否真係如是僅為原告之推論,並無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而遽信。
②何況,系爭協議書第9條已明白表示「本契約在自由意志下約定,恐口無憑,立此書以茲憑證」,在在顯示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系爭離婚協議書。
③加以,身分法律關係不得附條件,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附之條件應屬無效。
④再者,關於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規定,綜觀其他離婚協議書之條文約定,並無違反第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足證離婚協議書第1條之規定,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
既無拘束力可言,被告縱有違反該條之約定(假設語氣),亦無任何法律效果,原告自無所謂陷於錯誤之可能。
再者,由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6條規定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照片(本院第23頁)及原證18手機翻拍時間(本院卷第149頁)之證物可知,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至少知悉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10年9月25日開始有侵害其配偶權(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㈣),原告當時願意原諒被告甲○○,希望被告甲○○能在伊對被告乙○○侵害其配偶權之訴訟擔任證人說出事實,故原告更無陷於錯誤或被人脅迫之可能。
⑤原告如果撤銷第6條之規定,無異使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規定,賦予限制之法律效果,並不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在兩造已離婚並解消婚姻關係之情形下直接導致限制被告甲○○之之交往自由與身分關係。
顯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違,應構成民法第72條之規定,該約定無效。
而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第1條規定無效,原告當然不得以被告甲○○違反該條規定為由,而主張陷於錯誤,進而認定其離婚係遭被告甲○○之詐騙所致。
⑶原告又以:原證8臉書之貼文(本院卷第55頁)足以證明被告甲○○在與原告110年11月4日離婚後,110年11月14日與被告乙○○一同至屏東海生館遊玩,手比愛心合照,足認被告甲○○已違反前述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承諾云云。
①首先,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於110年11月14日在屏東海生館打卡,無法證明當日與被告甲○○同行有幾人、是何人陪同被告甲○○前往,原告以原證8指稱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已難盡信。
②其次,原告指稱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規定云云,本院已敘明如⑵③④⑤,茲不贅。
⑷原告復以:原證9照片(本院卷第57頁)、原證22情侶禮盒照片(本院卷第167頁)稱110年12月4日被告二人配戴定情之手鍊及腳鍊,一起去逛新北耶誕城,足認被告甲○○已違反前述離婚協議書第1條之承諾云云。
①首先,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曾經佩帶手鍊及腳鍊,至於是否定情之物並無法證明,原告以原證9、22指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已難盡信。
②其次,原告指稱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規定云云,本院已敘明如⑵③④⑤,茲不贅。
⑸原告再主張:被告甲○○於臉書張貼與被告乙○○自110年9月25日起穩定交往中,且111年4月13日被告甲○○又於臉書張貼與乙○○之合照,並貼文表示「突然就200天囉」(說明:110年9月25日算至111年4月13日為200天),顯示被告二人自110年9月25日持續交往未曾中斷之事實等語,然被告不爭執該事實,原告並未表明該事實如何認為原告曾受被告甲○○詐欺、脅迫伊簽立第6條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退步言,如原告漏稱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規定云云,本院亦已敘明如⑵③④⑤,茲不贅。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計有:
⑴110年9月25日與被告甲○○正式交往(原證5)。
⑵被告2人於110年10月2日入住西門日記六福館酒店(原證6)。
⑶被告2人於110年10月10日一同入住金山大飯店(原證4)。
⑷110年11月14日被告2人一同至屏東海生館遊玩,手比愛心合照(原證8)。
⑸110年12月4日被告二人配戴定情之手鍊及腳鍊,一起去逛新北耶誕城(原證9、22)。
⑹被告乙○○僅對⑴之事實不爭執,餘否認之。
⒉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10月2日入住西門日記六福館酒店僅有被告甲○○之入住紀錄,並無被告乙○○之入住紀錄,原告以該簡訊欲證明被告乙○○於該日亦同時入住侵害其配偶權尚難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10月10日入住金山大飯店云云,惟原證6僅係被告甲○○之入住紀錄,並無被告乙○○之入住紀錄;
而原證23關於金山大飯店之通話紀錄,並不知曉金山大飯店通話者係何人,自難以之證明被告乙○○是否該日同與被告甲○○入住;
原證23被告甲○○之對談紀錄亦無承認該日同與被告乙○○之入住;
原證24被告乙○○雖說:「…對啊!那天搬家他幫忙弄很晚,很累回到飯店直接死掉…」亦未陳稱與被告甲○○同一間房間,綜上,原告以之證明被告2人於110年10月10日入住金山大飯店云云尚難採信。
⑶關於原證8、9、22不能證明原告所指之事實,理由業如前述,茲不贅。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高職畢業;
現任業務月薪2萬5000元、名下僅機車乙輛、無不動產(本院卷第340頁),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加害情形(侵害配偶權之時間為110年9月25日至110年11月4日)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可請求租金補貼0元、寵物費用3711元、懲罰性違約金0元:
⒈111年8月23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更改110年11月4日兩願離婚協議書中第3條第1項之協議內容。
第3條第1項內容原為男方需負擔寵物一切費用之一半直至寵物老死,任一方購買物品皆依照單據請款。
現雙方同意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男方支付每隻寵物貓每月500元,狗每月1000元,3隻共2000元費用,女方不須提供單據,不足之費用女方亦不得與男方請求。
費用於每月10日支付女方租金補貼時一同匯款。
111年9月以前之費用,仍須依照單據請款…」,顯見111年9月10日起,被告甲○○應給付租金補貼5000元及寵物費用2000元,已修正原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寵物費用「…任一方購買物品皆依照單據請款…」第4條租金補貼之「…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111年8月份之前,仍依照舊約定行之。
⒉原告於111年3月18日為訴之追加時其請求租金補貼為:「…111年3月至113年11月(第4期至36期),每期5000元,共16萬5000元…」,故其仍得請求111年3月至8月份共計3萬元之租金補貼,然而,被告甲○○於111年5月份給付3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從而,原告可請求之租金補貼為0元。
⒊兩造已明白約定「111年9月以前之費用,仍須依照單據請款」,故原告主張寵物費用3711元為有理由《計算方式:⑴111年5月寵物保健品OPC之費用923元(計算式:1846÷2=923)。
⑵111年5月寵物用罐頭及零食費用980元【計算式:(158+490+99+360+1550)÷2=1328,原告僅請求980元】。
⑶111年6月寵物零食費用840元【計算式:(450+1072+158)÷2=840】。
⑷111年7月寵物展購買寵物零食968元 (1935÷2=968)。
⑸111年8月狗醫藥費及預防寄生蟲藥2340元【計算式:(850+1680+2150)÷2=2340】。
⑹111年8月23日被告甲○○給付2340元,予以扣除,總計可請求3711元(923+980+840+968+0000-0000=3711)》。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應給付依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為無理由。
因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在第5條第11項,而原告指稱被告未給付之租金補貼約定在第4條、寵物費用約定在第3條,前揭費用縱有未給付情事,亦非適用第5條第11項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依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名譽權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健康權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無非係以被告甲○○有於110年11月21日在三重中正北路處對原告稱「滾開」、「靠夭」、「作夢」等語,亦有推原告撞牆之事實,被告對前揭事實並不爭執。
⒉被告甲○○於110年11月21日在三重中正北路處對原告稱「滾開」、「靠夭」、「作夢」等語,核其爭吵之全文為:
⑴110年11月21日18:04至18:06錄影畫面(原證25),譯文如後:
00:23
原告:是還不是。
被告:不重要,滾開。
原告:是還不是。
被告:滾開,走開。
原告:是還不是。
被告:走開啦,走開啦。
原告:是還不是。
被告:奇怪誒,煩勒。
原告:甲○○…
被告:走開,走開啦,我要上班啦,你現在不動是不是呀,欠你的都還了啦,就那三巴掌,滾開啦,滾開,滾開,滾開啦!
01:37-01:38(撞擊聲,被告推站在門口的原告去撞牆)01:51
被告:反正你試試看呀,現在是警察抓你還是抓我。
原告:我就叫警察喔。
被告:怎麼樣。
⑵110年11月21日18:06至18:08錄影畫面(參原證25),譯文如後:
被告:合約有寫明年6月。
原告:房租是我簽的。
被告:房租妳簽的。
原告:我已經有前。
被告:所以我出去我不用付房租嗎?
被告:OK呀,如果我不付這裡的房租,我馬上就搬。
…
被告:那就對啦,那妳就不要給我在那邊靠夭。
原告:那我們法院見吧。
被告:那就見呀,妳那麼多閒時間妳就去做,我有差嗎?妳在我這邊你也別拿不到什麼錢,妳就繼續繼續做你討厭的女人。我已經看清妳了,走開。
原告:是啦,我都是討厭的女人啦,她就是對你最好的女人啦!
(之後兩人進入房間,錄音聲音不清楚)
被告:你再來猜疑呀,你什麼都沒有,房租一開始也是我付的,就訂金是你壓的。
原告:後來也是我付的啊!
被告:然後呢?你有去上班,我是,是我去哪裡,當兵啦!哩系勒靠夭喔,媽的,平時都是他媽我再多出的,哩系勒靠夭什麼東西呀!
原告:你叫她養你好了啦!你搬去高雄跟她住好了,這麼愛,麻煩你12月4號以前搬走!
被告:作夢。
原告:12月4號以前請你搬走。
被告:作夢,你就慢慢做你的白日夢。
⑶由上二人對話可知,兩人當時因被告甲○○與乙○○之事,進而延伸到房租等事吵架,原告雖陳稱被告甲○○以「滾開」、「靠夭」、「作夢」等字眼毀損其名譽,惟觀前述甲○○之發言係表達其憤怒之情緒,縱其發言較為低俗,但未逸脫一般人於吵架時運用之語句,尚無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主觀意思,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以「滾開」、「靠夭」、「作夢」等字眼毀損其名譽為不可採。
⒊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被告甲○○有推原告撞牆」之事實侵害其健康權,其傷勢依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為「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左下背和骨盆挫傷」,此有該院診斷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6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在卷足稽,足可認定其健康權遭受損害。
⑴至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本院卷第271頁)、安興精神科診所(本院卷第59頁)、恆友精神科診所(本院卷第273頁)罹患憂鬱症等,無法證明與該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之憂鬱症之成因為何,是否為被告此行為所致不能無疑,故無法認定是該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⑵被告固抗辯為該行為是110年11月20日晚上10時45分至11時30分之間原告打伊3巴掌,故其翌日才有此行為云云,然查:①蓋民事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之類型,包括:⓵正當防衛 (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⓶緊急避難。
民法第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⓷自助行為(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⓸無因管理。
(民法第175條)、⓹權利行使(民法第1085條父母的懲戒權)、⓺被害者的允許。
②然本件被告主張110年11月21日之前一天即110年11月20日原告有打其3巴掌,顯然不符合前述任何一種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尤其觀諸民法第149條所規範之正當防衛,須為「現時」不法之侵害,然本件縱設若如被告所言原告於「事發前一天」有打其3巴掌,此對被告而言亦已屬「過去」之行為,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甚明。
⑶綜上,被告甲○○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行為堪以認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權之次數1次、其家暴之原因係源於原告因被告甲○○及乙○○之事連續4次質問被告甲○○「是,還是不是」,導致被告甲○○認為原告過煩,推原告撞牆所致,見如上之對話,雖然被告應負擔大部分之責任,原告亦有可歸責之處)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左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3月21日,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萬3711元(計算式:2萬元+3711元=2萬37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月27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60元
合 計 486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