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32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之。
-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5,32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三、被告抗辯則以:
- ㈠被告確實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就原告本件損害賠償減縮後請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已不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㈡兩造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肇事責任一節,已當庭表示不爭
- ㈢兩造對如附表1編號1至20醫療費用、如附表2交通費用之支出事
- ㈣兩造對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甲○○所有,但已移轉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㈤兩造對卷存之診斷證明書(乙種)記載,原告為系爭傷勢,自1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1至2所示之醫療費用79,684元及交通費用42
-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3編號1機車修復費用14,000元,應准予9,1
-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3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80,062元部分,應准予6
- ⒋原告請求如附表3編號3所示未來照護費用445,580元,不應准
-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准予400,000元:
-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逕計算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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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勇安
被 告 鄭皓文
訴訟代理人 王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32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之。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5,32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7頁)。
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闡明後計算請求項目及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331頁)。
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中導致原告受傷而就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或擴張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61,323元,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範圍,但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多為爭執、並有就兩造爭執損害項目進行醫療意見鑑定之必要,案情確較為繁雜,原告既已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1第231至232頁),被告亦於民事陳報狀表示請求改用通常程序(見本院卷1第261頁),經核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欲右轉至國立臺灣大學地震中心停車場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被告因未注意右側之原告,致兩造發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多處肢體擦傷(下稱系爭傷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諸多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確實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就原告本件損害賠償減縮後請求之金額中,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醫療費用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及2)均不爭執。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被告只同意15天看護之部分給付,其他看護請求依診斷證明書建議部分,認為沒有必要,請予刪減。
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原告未舉證,亦沒有必要。
另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已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欲右轉至國立臺灣大學地震中心停車場時,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經過,被告因未注意右側之原告,致兩造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
㈡兩造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肇事責任一節,已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348頁),並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向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依監視錄影資料)、原告駕駛尚未發現肇事因訴等語(見本院卷1第143、181頁),互為參照。
㈢兩造對如附表1編號1至20醫療費用、如附表2交通費用之支出事實不爭執,對如附表1編號21未來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㈣兩造對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甲○○所有,但已移轉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事實,以及如附表3編號1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0,930元、工資費用3,07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行照影本及訴外人甲○○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1第307至309頁)、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1第241至243頁)可查。
㈤兩造對卷存之診斷證明書(乙種)記載,原告為系爭傷勢,自110年9月16日前往醫院急診,當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於同月30日出院,患者(原告)住院期間建議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患者於110年之9月16日、10月8日、11月5日、12月10日、12月28日至門診就診,出門需人陪同,建議門診追蹤。
病人因包括系爭傷勢及腦震盪、腰薦椎神經根疾患於111年3月23日至門診就診,預計復健半年(即至111年9月22日)等語,均無爭執,並有卷存之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表(見本院卷1第49頁)。
被告同意前述自110年9月16日起至30日止計15日,以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每日1,800元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而已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3頁、第34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事實,兩造已無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乘車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長照機構費用收據、長照評估結果通知單、長照契約書參考範本、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復健治療卡、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49至134、241至243、277至309、337至3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1第177至225頁),自可採認。
而被告前述駕駛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1至2所示之醫療費用79,684元及交通費用42,000元部分,均應准許:附表1、2所示醫療費用79,684元、交通費用4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1至2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物為憑,且各該項目及金額經兩造核對後,被告已無爭執(見本院卷1第34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3編號1機車修復費用14,000元,應准予9,118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甲○○所有但已移轉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被告已無爭執,如前所述,則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0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0,930元、工資費用3,070元,有卷存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241至243頁),被告既對前述估價單上金額總合未有何爭議,僅爭執維修時零件更替之折舊差額,而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16日,已有10月,有行照影本可按,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所屬之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48元(詳如附表3編號1所示),故計算折舊後零件現值6,048元,加計工資費用3,070元,應為9,118元(計算式:6,048+3,070=9,118)。
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於9,1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3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80,062元部分,應准予64,52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同意15天相當看護費用之支出,如前所述,則依據卷存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該被告所不爭執之15日,即為110年9月16日起至同月30日出院時止,原告於前揭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表明住院期間需受看護一節,被告亦無爭執,自應照付。
原告尚請求110年10月1日起至10月10日止(10日),均由原告家人全日全程照顧,查依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已表明原告110年9月30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即至110年10月30日),且原告於110年10月8日仍至門診就診且出門需人陪同等情,應認原告至110年10月10日期間,仍須受到專人之陪同及生活照護,僅係出院後醫囑認已無全日照護之必要,故未註明需全日看護而已,被告雖有爭執該看護費用之必要性,但原告縱無現實支付費用,依前事證仍因認為有看護之必要性,故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予求償,且於該10日期間應以日間照護為必要,原告雖未提出日間照顧相當費用,但以原告請求從110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共10日期間,於日間照護費用相當全日費用之半數即每日900元計算,應稱合理。
據上,原告請求之此部分因家人照護必要之看護費用,即應准許36,000元(計算式:15日*1,800元+10日*900元=36,000元)。
另外,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4月間,已經實際支出聘僱居家服務員陪同看診及醫療之費用共計為35,062元(包括原起訴之20,616元及嗣後追加之111年5至8月費用35,062元),此部分費用雖經被告否認必要性,但查卷存原告提出110年10至12月、111年1至3月之收費單據,上載金額各為3,131元、3,534元(陪同外出)、3,503元、2,232元、1,984元(陪同外出)、3,410元(陪同外出)等,共計17,794元(見本院卷1第101至111頁,原告誤寫誤算及未提出單據部分,應逕更正、剔除後而為計算如前),並非原告誤計主張之20,616元,兼以,本院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同前之函覆內容觀之,原告最近一次門診係在111年8月2日,因為醫師已經認為原告在診間回答醫師問題順暢、可以自行行走,無需他人攙扶之情事,以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以原告至111年3月23日就診時認為復健預計半年,當應以最近醫療情形斷定復原狀況及有無看護必要,故依診斷證明書所認,至111年3月22日出門(就診)雖仍須人陪同等情,堪認原告所請求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8月以前之居家看護費用,應為合理。
是以,原告請求之自110年10月11日至111年10月31日訴訟中依其提出單據所實際支出之居家看護費用,即應以110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3月所支出前述計得之17,794元、及於111年5至7月之3,565元、3,658元、3,503元,共10,726元,全部總計為28,520元,認應有其必要性而准其請求。
亦即,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支出共計64,520元之部分(36,000元+28,520元=64,520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尚乏依據、或可認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如附表3編號3所示未來照護費用445,580元,不應准許:原告主張因為系爭傷勢無法痊癒,故有未來照護費用之必要性,並以每月依約3,500元,計算原告平均餘命14.65年,扣除計算至111年9月花費後剩餘13.6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445,580元,然此情業經被告否認其必要性。
況且,本院經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就此略稱:原告在其醫院神經外科最近1次門診為111年8月2日,家屬及病人主訴仍時有人、事、時、地、物錯亂之認知功能障礙,及記憶力較差之問題,在診間回答醫師之問題可以順暢回答,昏迷指數滿分,步態雖略不穩,但可以自行行走,無需他人攙扶等語無誤,則依前揭專業醫療之意見,足認原告目前復原狀況堪稱良好,雖然原告及家屬尚有向醫師主訴情節認其尚有生活困擾存在,但醫師在診間時就此情觀察原告回答問題順暢,昏迷指數滿分,步態雖略顯不穩但可以自行行走,無需他人攙扶等情,應為客觀且具備醫療專業上判斷,自應採認,原告縱然因為系爭事故復健良久,對獨自行為或外出感到憂慮,但客觀上應已無需要他人特為進行照護之情事。
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未來照護費用已無必要性等語,非無可採。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尚有請求未來照護費用額外支出之必要性,且該費用支出確實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尚未能復原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可採,原告請求如附表3編號3所示未來照護費用支出預估之費用,並無理由,無從照准。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准予4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經濟能力,其年所得、投資等財產情形,原告財產總資力顯優於被告甚多,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復審認原告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因為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對日常生活確實造成一定程度影響,所造成之健康復原期間對生活之不便,兼需接受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照顧、由家人費心之看護、照顧,其在身心均受有之痛苦程度且非輕;
被告駕駛車輛,卻因右轉未注意原告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本件系爭事故之事實經過情節,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系爭事故發生始末,斟酌前述所認為原告目前復原狀況情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0元為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595,322元(計算式:79,684元+42,000元+9,118元+64,520元+0元+400,000元=595,322元)之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見本院卷1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322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兩造積極主張及答辯,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逕計算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533元
合 計 17,533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8,226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61,32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7,533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1:醫療費用(地點: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1) 備註 1 110/9/16 630元 第81頁上方 被告不爭執。
2 110/9/16至 110/9/22 16,217元 第81頁下方 3 110/9/16至 110/9/30 26,094元 第83頁上方 4 110/9/30 3,740元 第83頁下方 5 110/10/8 460元 第85頁上方 6 110/10/11 620元 第85頁下方 7 110/10/18 420元 第87頁上方 8 110/10/25 420元 第87頁下方 9 110/11/5 680元 第89頁上方 10 110/11/15 420元 第89頁下方 11 110/11/29 3,740元 第91頁上方 12 110/12/10 440元 第91頁下方 13 110/12/13 420元 第93頁上方 14 110/12/28 420元 第93頁下方 15 111/1/5 3,740元 第95頁上方 16 111/1/26 3,740元 第95頁下方 17 111/2/23 3,740元 第97頁上方 18 111/3/22 620元 第97頁下方 19 111/4/15 420元 第99頁上方 20 111/4/27 420元 第99頁下方 21 未來醫療費用 13,860元 無 原告計算方式以含每月復健費計為3,740元、2次診療費計為880元。
自起訴時(111/6/22)計算至111/9/22。
被告不爭執。
請求總計:81,261元,原告僅請求79,684元,應予照准。
附表2: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1) 備註 1 110/10至 111/3 32,480元 第53至第79、285至303頁 就醫日數共116日、單趟以14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
2 111/6至 111/9/22 9,520元 第49頁 復健日數共34日、單趟以14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
請求總計:42,000元,應予照准。
附表3:其他費用
編號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1) 備註 1 機車修復費用 14,000元 第51、241至243、307至309頁 ①含零件10,930元、工資3,070元,為109年12月出廠,並已受讓債權。
②計算式: 機車維修之零件第1年折舊值:10,930×0.536×(10/12)=4,8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30-4,882=6,048。
被告抗辯應扣除零件折舊。
2 看護費用 80,062元 第101至111頁 原告請求內容: ①110年10月至111年8月共支出35,062元。
②原告住院及至110年10月11日前恢復記憶時,由家人配偶及兒子照護25日之看護費用45,000元。
被告僅同意給付15天之全日看護相 當費用。
3 未來照護費用 445,580元 原告計算方式: 每月以3,500元計算,平均餘命14.65年,扣除計算至111年9月之花費,剩餘13.6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42,000×10.00000000+(42,000×0.65)×(10.00000000-00.00000000)=445,580】,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積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65去整數得0.65),元以下四捨五入。
4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請求總計:1,539,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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