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訴,59,2023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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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訴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勻巧 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貴財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6月17日寄存於上訴人指定送達地址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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