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訴,67,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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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訴字第67號
原 告 羅婷云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吳泉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兩造並應於113年2月5日前,先進狀提出下列資料及說明○○○○○○○○○○○),繕本自送對造(得先以電子郵件傳送方法供對造知悉攻擊防禦內容並書狀當庭為交換):

㈠原告提出:1.110年4月1日聖堂中醫傷科確定費用之醫療單據。

說明為何同日2單據上金額有所不同。

並對已無單據可舉證部分說明是否自行剔除金額,或仍要請求?2.提出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需要冰敷之相關診斷證明或具體醫囑證明。

3.提出請求鐵人三項延賽費之實際支出證明收據。

說明何以不請求全額退費,又延賽後是否確實有原告出賽?其實益。

4.提出原告工作離職證明及實際離職時間,說明109年間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平均月薪資。

提出請求薪資損害期間之相關依據(亦即,何以無法工作之原因及證據,任職期間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請假有遭扣薪之證明)。

5.原告最後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826,097元,請庭前自行計算裁判費,並補繳不足之部分。

逾期不補正,擴張之部分應駁回。

6.提出原告手機、筆電、眼鏡、保溫杯、外套、腰包等,其請求賠償財物,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毀損之舉證。

7.提出診斷證明中,記載皮膚科及中醫腹瀉看診、住院期間蜂窩性組織炎等院內感染、填補臉部及眼周凹陷處療程、植牙體取出等(被告業已爭執),為何仍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說明及舉證?8.提出請求之醫療用品乙個-煮水藥壺,實際係作何用途?有何醫囑證明有必要性?9.除前提出108年度扣繳憑單薪資(被告已爭執)外,請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薪資收入證明,並陳報依此另行計算出之薪資受損金額。

10.陳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之實際工作內容項目,說明跑步選手有無與工作相關,或僅為個人興趣而非與工作獎金或報酬相關?

(二)被告提出:1.如若原告主張之如急診以外傷勢經認為有理由時,被告對各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相關交通費用金額,其證據之核對及加總數額,是否已均無爭執?以及如尚有爭執時,被告認為正確金額及總額各為何?又原告提出之交通費均與就醫或必要工作通勤相關並有必要,被告是否爭執?(如庭前不進狀提出具體數額之爭執及理由,即認為不再爭執)2.請依兩造書狀,整理出被告已無爭執之事實及事項(需包括對前述金額核對及總額計算式及計算方法之相關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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