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訴,69,202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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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146元,及其中新臺幣265,0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6,18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13元,
  5.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6. 事實及理由
  7. 一、程序事項:
  8.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9.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10. 二、原告主張:
  11. ㈠被告於109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12. ㈡雖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意
  13. ㈢原告前於109年1月10日向訴外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4. ㈣原告由母親在家與醫院為看護,故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看護
  15. ㈤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僅拿出手機拍照,當下未查看原告,原告
  16. ㈥原告同意於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賠款90,648元,但
  17.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155元,及自109年4月2
  18. 三、被告抗辯則以:
  19. 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1至4之204,315元(含醫療187,
  20. ㈡然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客觀上並無理由:
  21. ⒈原告就自己與台灣應用公司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系爭
  22. ⒉原告雖又主張因其有為工程案件施作、網拍及夜市擺攤云云,
  23. ㈢對原告以擺攤與工程施作之工作能力,經醫療鑑定後,關於原
  24.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過高,應以
  25.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不得請求。依臺大醫
  26. ㈥系爭事故中,原告行經劃設有「停」字之路口,未停車再開,
  27.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8.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29. ㈠兩造於109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
  30.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1至4之損失,共計204,315元。
  31.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大醫院以原告擺攤、工程施作為工作之
  32. ㈣原告與訴外人台灣應用公司間,因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爭
  33.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依醫囑所載,須休養90日之事實(見本院卷1
  34. ㈥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中,領取保險金90,648元之事實(見
  35.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6.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7.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38. ⒈附表編號1至4之費用204,315元,業經原告已提出如附表1至
  39. ⒉附表5編號1手機維修費用8,400元,無從照准:
  40. ⒊附表5編號2工作損失363,000元,無從照准:
  41. ⒋附表5編號3看護費用300,000元,准予180,000元:
  42. ⒌附表5編號4未來財產損失2,463,421元,無從照准:
  43. ⒍附表5編號5鑑定費用36,000元,無從照准:
  44. ⒎原告請求附表5編號6勞動能力減損9,835,469元部分,准予
  45. ⒏原告請求附表5編號7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46. ⒐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932,313元(
  47.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48.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49.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5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51. 七、本件雖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但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仍
  52.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53.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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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69號
原 告 曾繁祺



被 告 林其興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管 禮
陳立果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已判決公訴不受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146元,及其中新臺幣265,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115,146元部分,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6,18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37,155元,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範圍,但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多為爭執,並對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尚有其他訴訟審理中,案情確較為繁雜,兩造皆已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1第284-1頁),經核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闡明後計算請求項目及金額,經擴張後又減縮金額,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155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203頁)。

經核原訴與嗣後所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中導致原告受傷而就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及擴張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最後如聲明所示,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延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重慶南路1段126巷與重慶南路1段交岔口時,因超速違規行駛及疏未注意之過失,適與正自重慶南路1段126巷駛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車禍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髖關節粉碎、骨盆裂開、手橈骨骨折與多處擦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1至5所示之損害。

㈡雖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上記載,原告於進入路口後,未隨時注意幹線道車行駛動態等語,然由監視器畫面顯示可得知,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原告乃自重慶南路1段126巷駛出時,於兩造距離約170尺時,有於路口處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起步與轉彎時,亦有轉頭左右觀察,原告有注意幹線道車輛行駛動態、確認是否有來車,禮讓路口直行車通過,原告時速亦僅有每小時20至30公里,原告並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況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57:41到15:57:42,僅有1秒之時間,一般人正常反應時間為2.5秒,原告雖有左右查看並煞車,但行道樹間距小於法定6公尺,原告視線遭到樹木遮蔽,且被告以時速87至90公里超速行駛,原告反應時間過短因而反應不及,導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

被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100%之責任。

若法院不認為被告應負100%之責任,考量原告傷勢嚴重一事,原告亦應只負10%之責任。

況且,系爭意見書僅認為原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未就原告之認知反應時間是否充足、是否遵守客觀注意義務即能迴避損害發生等因素為詳細剖析,未分析肇事現場狀況、進行事故現場重建、影像紀錄鑑識解析、兩車運行軌跡鑑定、碰撞地點與碰撞型態等為鑑定,原告認為系爭意見書結論不完全,亦不具體,並不足採信。

㈢原告前於109年1月10日向訴外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應用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從解雇之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工資,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一審敗訴,但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另案),原告需待系爭另案結束才能知悉喪失之勞動能力之損失,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在職證明。

而系爭另案以勞動契約為基礎,本案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案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若原告於系爭另案上訴後勝訴,被告於本案中仍須賠償原告之相關工作損失。

縱不認為系爭另案與本案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因失業,而自己接工程案件施作(彈吉他、修電腦、做工程),每日所得2,200元,此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可證;

原告亦經營網路拍賣,每日所得約400元;

又於週末至夜市擺攤,每週所得約3,000元;

以上開標準計算,原告亦受有工作損失363,000元(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所示),而因為此皆為現金收入,故原告方無類似公司薪資之轉帳書面資料。

而由原告提供之影片,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從事建築工作,按一般社會經驗,一個人擁有多項技能、且承攬親戚之建築工作,為常見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真實,但原告並未臨訟製作工程承攬契約書。

又因為係承攬親戚之建築工作,工程與金額皆不大,原告方無法提供專業建築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約定材料、範圍及施工方法等等為證據。

㈣原告由母親在家與醫院為看護,故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考量每年通貨膨脹以5%計算,原告請求每日2,50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

而就工作能力減損部分,臺大醫院僅就原告表示過之工程案件、網拍、夜市擺攤等工作進行鑑定,並未就原告之前曾任職之工程師職位為工作能力損失之鑑定,應再由臺大醫院待另案終結並另為鑑定為當。

㈤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僅拿出手機拍照,當下未查看原告,原告送醫後,被告亦未關心原告,於本件之刑事庭審理時,被告向法官陳述係因原告煞停於車道上導致車禍,若不煞車則不會導致車禍,被告一直撇清責任、扭曲事實,並無悔意。

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從事熱愛之運動,亦造成生活上多所不便,日後亦需再進行手術,身心嚴重受創,勞動能力經送醫院鑑定後,亦有24%之減損,原告確實受有嚴重傷勢。

據上,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事。

㈥原告同意於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賠款90,648元,但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155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1至4之204,315元(含醫療187,274元、交通3,706元、購物12,035元、衣物毀損1,300元)均不爭執。

㈡然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客觀上並無理由:

⒈原告就自己與台灣應用公司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系爭另案審理後,已經判決認為台灣應用公司已合法解僱原告,合於解僱之最後手段,而駁回原告於系爭另案之請求,則原告與台灣應用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未能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正職工作,自無從以過往之薪資,向被告請求因車禍而需休養天數之薪資損失。

況且,於系爭另案中,原告向台灣應用公司請求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該請求內容並未排除原告至復職日間之不能工作情況,是原告因車禍而向本案被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仍包含於系爭另案範圍內,如原告系爭另案能勝訴,自不應該於本件訴訟中,又重複為相同之請求,而受2次、雙倍賠償。

⒉原告雖又主張因其有為工程案件施作、網拍及夜市擺攤云云,應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期間損失,惟亦未提出自失業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施作工程薪資領據、網拍交易明細與租用攤位之相關證明。

從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乃原告與親戚共同杜撰之合約,觀之原告之前工作經驗,為月薪15萬元至18萬元之軟體工程師,而泥作工程,也是一項需要鑽研與累積經驗之工作,是原告究竟如何能在職涯為軟體工程師同時,擁有泥作師傅之技術,既無舉證其擁有該工作技能進而得以承接泥作工程,其主張不無疑問。

況且,原告主張之經營網拍與擺攤之收入等項,尚應扣除商品之進貨成本,而由原告陳報之網拍業面可知,各項商品數量,皆為「1」,原告僅係將自己用不到的東西為銷售而已,並非大量銷售相同商品賺取利潤,原告並未說明銷售商品之來源以及售價與成本間之關係,以證明其經營網拍與擺攤所得之實際利潤,以計算因本次車禍而受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對原告以擺攤與工程施作之工作能力,經醫療鑑定後,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24%乙情,被告不爭執。

然因原告無法舉證自己擺攤與工程施作之收入,故被告同意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之:原告現年50歲,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年薪為316,800元(計算式:26,400×12=316,800),以24%計算勞動力減損比例,原告每年勞動力損失金額為75,840元(計算式:316,800×24%=75,840。

按此應為76,032元之誤,詳如後述)。

故,如以原告尚能工作至65歲計算勞動力減損總額,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774,714元(其中10.21511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至元整)。

又依據雙方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就前述金額,由被告負擔肇事次因之30%,即232,414元(計算式:774,714×30%=232,414)。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適,且應以90日為當,共計18萬元,就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又原告請求物品之維修費用,依據行政院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法應予計算折舊。

原告亦未說明將來需置換人工髖關節之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不得請求。依臺大醫院鑑定前述回覆意見,原告受傷處皆順利,未來發生骨壞或留有後遺症之機率低,已無原告所謂「需要輔具才能出門,出門時被人投以異樣的眼光」,而身心痛苦之情。

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未受重傷之傷害,應衡酌雙方於系爭事故中之肇事過失及與有過失、雙方之學經歷與目前生活情況,以酌定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表示願意負賠償責任,然實在係因原告索賠金額過高,以致未能達成雙方合意,斟酌被告對造成系爭事故亦有悔意,懇請酌減違約金。

被告認為本次事故所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於逾3萬元之部分,應為過高。

㈥系爭事故中,原告行經劃設有「停」字之路口,未停車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據警方初判結果,及嗣後前述鑑定結果與系爭意見書之結論,均認為原告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原因,並非「反應時間不足」,而是原告「見『停』字卻未完全靜止」與「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已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原告之反應時間是否充足無涉。

被告認本案肇事主、次因之分配,依系爭意見書上所載,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如按實務上30%對70%比例計算,原告主張之金額,就被告次因負擔30%責任,原告逾此部分,應由原告自己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而原告已領取保險金90,648元,亦應依法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路口處,發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卷1第31至48頁)。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1至4之損失,共計204,315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大醫院以原告擺攤、工程施作為工作之前提鑑定後,認為原告受有24%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見本院卷1第377至379頁)。

㈣原告與訴外人台灣應用公司間,因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爭執,經系爭另案審理後,一、二審判決認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原告於系爭另案之請求,原告現正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等事實(見本院卷2第13至50、63頁)。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依醫囑所載,須休養90日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105至106頁)。

㈥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中,領取保險金90,648元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99、103至104、18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首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如附表1至4、共計204,31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1至4證物出處欄所載之證物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1第31至48頁),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附表1至4原告因系爭事故共204,315元之損失,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4之費用204,315元,業經原告已提出如附表1至4證物出處欄所載之證物為憑,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59至60頁),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照准。

⒉附表5編號1手機維修費用8,400元,無從照准:查被告對原告所舉照片,其一固有黑白印出之手機上方螢幕多條裂紋情形,另一則左上方螢幕有條刮裂痕情形,原告在所提出照片後所列印收據金額為1,800元、1,620元,並非原告嗣後所稱之維修後支出8,400元(材料3,400元、工資5,000元)情形,則除液晶螢幕破裂、摔機送修各1台手機維修費用共3,420元外,無從可認尚有其他維修金額之支出損害,亦無原告所稱零件折舊後為3,258元加計工資5,000元後為8,258元之損失可言,並觀之原告起訴初之主張,根本未提及手機破損一情,事後突然提出2支手機之損害,既無估價時間,估價單上亦無任何公司章印可認為係公正第三人所出具,且其主張維修所需之費用,前後亦有不同,衡情,一般人在身上攜帶2支手機之情形,顯為特殊情事,於交通事故中亦未必所攜帶之手機,必然受損,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8,400元,是否真於系爭事故中造成之損害,本院綜合事證認為尚有疑義,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就系爭事故造成此等損失,舉證不足,既經被告抗辯,不應准許。

⒊附表5編號2工作損失363,000元,無從照准:原告嗣後雖主張其因前曾擔任工程師,縱然系爭事故發生時早已離職,仍應以另案訴訟可能對其有利認定其薪資損害為722,256元,然查系爭另案業已判決認定原告係由訴外人台灣應用公司已合法解僱,並駁回原告於系爭另案請求,此有本院職權查悉之系爭另案判決可按(見本院卷2第13至50頁),根本無從肯認原告主張之其與訴外人台灣應用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事實上亦無在從事工程師工作,無從認定有此損害存在。

被告抗辯:如於系爭另案,原告向訴外人台灣應用公司請求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可得勝訴,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本件請求之工作損失,亦包含於系爭另案請求範圍之內,是本件應無因系爭另案未確定而停止審判或於本件斟酌該部分損失之餘地,經核有理,亦應採認。

至於,原告主張其尚有接工程每日2,200元共計264,000元、網路拍賣每日400元共計48,000元、夜市擺攤每週3,000元共計51,000元,總計363,000元之損失,若本院無從准許首述部分之工程師工作損失或因其可能於系爭另案敗訴時,則為請求之部分,查被告否認原告系爭事故當時確實因受傷休養而有前揭損害,觀之原告雖提出生活照欲證明其會彈吉他、做工程,但該等照片確實為原告1人在工地中各場景之照片,並無可證明原告有此等建築或泥水工專業工作能力,又所提之契約書亦自承為親友與簽署,並因應本件訴訟法官諭知應舉證後始為提出,並契約所載存續時間正為系爭事故之前後及醫囑休養之時期,亦無其後原告繼續從事該工作之證明可認其確實原即有從事之專業能力,被告已爭執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1第213至214、275頁),本院認為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繼續不斷從事該工作,始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一節,故其於此請求,不應准許。

至原告又請求網路拍賣每日400元共計48,000元、夜市擺攤每週3,000元共計51,000元,被告業已抗辯否認其真實,觀之原告所提網路列印,均為單品1項,被告抗辯並非持續慣常工作及收入,並非無據,且網路拍賣工作得力網路之便,一般而言尚得以居家工作型式為之,究否有上開工作損失,亦屬有疑。

原告所舉其在市場拍賣之損失,僅有一張門前擺桌物及電腦照片(見本院卷1第216頁),既經被告否認,其舉證不足,亦無從認定原告所述為真。

徵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收入證明,本院查悉原告即便於110年間之收入亦為小額財產交易或股利憑單,並無原告所稱前等收入型式,更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據上,原告於此主張請求系爭事故導致其之工作損失共363,000元,亦無可採。

⒋附表5編號3看護費用300,000元,准予18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求因受傷受家人看護費用共30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依醫囑所載,原告須休養90日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105至106頁),兩造無爭執,故被告並無爭執以前述醫囑90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8萬元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應計算91日至120日期間之部分,既無再舉證,並無可採,又其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僅稱:因為通貨膨脹24小時看護費云云,但未再為舉證,但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經醫囑認為需要專人照顧,該傷勢手術後、復原期間,應會有行動不便情形,但應影響日間至睡前之日常生活情形較多,並無可認需要夜間不間斷之專業照護,且原告亦係委請母親協助照顧,可證至夜間沉睡期間,應已毋庸專人、專業之照顧,則本院認為被告抗辯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已足夠且為適當,則原告於此請求,准予18萬元之看護費用請求,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附表5編號4未來財產損失2,463,421元,無從照准:原告另外請求未來手術相關費用1,068,001元、母親看護費300,000元及可能4個月工作損失1,095,420元部分,因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後,臺大醫院業已於112年4月25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20016868號函回覆:「一、⒈病人(按:即原告,下同)左髖臼骨折術後已順利癒合,於110年3月間開始可不使用柺杖行走,追蹤至今無股骨壞死狀況,目前骨折後已近兩年,未來發生骨壞死機率已低,但影像上有創傷後髖關節炎之變化,可能導致髖關節不適或疼痛,其進展速度、最終嚴重程度及是否需要人工髖關節置換,無法事先預測。

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已順利癒合,但傷後持續有正中神經麻痺之狀況,在骨折癒合後移除固定鋼板同時進行正中神經減壓後已改善。」

是原告以此原因請求需要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導致之未來醫療費用等等財產損失,已屬無據,並無可採。

至於,前揭函覆亦稱:創傷後關節炎及股骨頭骨壞死,均是髖臼骨折後之可能後遺症,但經追蹤,目前股骨頭壞死出現率已較低。

但創傷後關節炎已出現,目前為Tonnis分期第2期,最嚴重為第3期,如有嚴重髖關節疼痛影響日常生活時,需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所需費用區間位於2至3萬元(全健保)至將近20萬元(關節介面最佳化),依所使用醫材而有所差異等語,尚與原告請求現已可認定應存在之人工髖關節置換導致未來損失有別,雖無可認即無可能有創傷後關節炎嚴重化之可能,但即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提出其第2期創傷後關節炎已將達第3期、有嚴重髖關節疼痛影響日常生活而需置換人工髖關節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否認該等將來費用之存在及必要性,即非無由,原告主張,因斟酌後認為舉證尚有不足,不應准許。

⒍附表5編號5鑑定費用36,000元,無從照准:前原告聲請並經本院當庭裁定准許、已由臺大醫院為鑑定24,000元鑑定費部分,應列作裁判費之一部,並依兩造勝敗訴之比例酌定分擔金額,故不在此另為准駁。

另原告又請求預估再次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000元部分費用,本院認為原告以系爭另案之勝訴確定,作為需再次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請求,依目前卷證資料,難認有何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估之鑑定費1,200元部分,顯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附表5編號6勞動能力減損9,835,469元部分,准予934,998元:原告又請求其經鑑定後認勞動力減損24%之損失,被告對於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函詢臺大醫院,就原告經診治之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及髖關節中央脫位、左側橈骨骨折,原告以攤販及工程施作為業,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依現在之醫療情形,鑑定原告可能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覆稱以:「...二、病人於109年4月27日事故後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及髖關節中央脫位;

左側橈骨骨折』等診斷,112年3月2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目前左髖臼骨折與左腕遠端橈骨骨折雖已癒合,惟仍遺存左髖關節肌力減損、左髖關節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腕關節肌力減損、左腕關節關節活動度受限。

鑑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運用』、第15章『上肢失能』、第16章『下肢失能』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失能』。

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112年3月23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狀況、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攤販及工程施作)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4%。」

等情事(見本院卷1第377至379頁),故得作為本件認定之標準,但查被告所抗辯因原告無法舉證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在職且有擺攤與工程施作等收入事實,被告同意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一節,既經本院同此事實之認定,而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其目前任職慣常工作及固定薪資情形,則考之被告抗辯:原告現年50歲,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年薪為316,800元(計算式:26,400×12=316,800),以24%計算勞動力減損比例,原告每年勞動力損失金額為75,840元等情,除每年勞動力經依此計算應為76,032元(計算式:316,800×24%=76,032),被告顯有誤算外,應為合理。

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4月27日、原告為60年11月生,有戶籍資料可按,當時為49餘歲,其導致之工作力減損計算至原告尚能工作之65歲,應為合理,並計算勞動力減損總額,並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934,998元(計算式如附件)。

據上,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934,9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其尚有工作更長、計算之工作收入應以之前設計師薪資計算云云,查均無所據,且業經部分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⒏原告請求附表5編號7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兩造之財產情形,被告之所得優於原告,但原告之財產總額(包括房屋、田賦、土地、投資等)顯然高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認以250,000元範圍內,尚稱適當,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⒐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932,313元(計算式:204,315元+180,000元+934,998元+250,000元=1,569,313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至多亦僅負10%責任(亦即,被告應負90%肇事責任)云云,然而,本院依據系爭意見書業已鑑定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並稱:「事故前A車(按:即原告,下同)沿重慶南路1段126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向北左轉時,左側車身與沿重慶南路1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之B車(按:即被告,下同)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併參酌路口錄影畫面(LAED046-02重慶南路1段136巷對面)顯示,15:57:34-35(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許見A車沿重慶南路1段126巷西向東行駛至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上暫停;

15:57:34-39許見A車持續暫停並擺頭左右張望查看,同時見B車沿重慶南路1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

15:57:39-40許見B車持續沿北向南第3車道左側行駛,同時間見A車視線往左右查看後向東起駛;

15:57:41許見B車距離路口黃網線北側邊緣約2組半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0公尺,含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持續沿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並向左偏向,同時間見A車緩慢駛入黃網線內(B車行向前方);

15:57:42許見A車略微停頓,隨即見B車前車頭撞及A車左側車身;

15:57:43-44許見A車向左人車倒地,B車向前翻滾後人車倒地。

另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註記及警方照片顯示,重慶南路1段126巷西向東(即A車行向)道路設『停』標誌,亦即A車係支線道車,B車係幹線道車。

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支線道A車進入交岔路口前,雖已暫停車輛確認前方路況,惟進入路口後未隨時注意幹線道車輛行駛動態,未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方致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A車曾繁祺(原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另B車(被告)雖係幹線道車,惟其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確實減速慢行至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車速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1-1.2秒約行經2組車道線),方致見A車時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避免事故發生;

是以,B車林其興『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此有系爭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21至423頁),應可認定。

原告一再爭執其已有注意幹線道車輛行駛、禮讓路口直行車通過,乃原告視線遭樹遮蔽,且被告超速行駛,原告反應不及,才導致發生系爭事故,其無過失云云,顯與現場照片,該路段人行道上雖種植行道樹,但不致於遮蔽駕駛人之視線事實不同,且原告縱有事先暫停並有擺頭張望情形,但被告車輛當時已經持續在第3車道左側行駛,原告起駛之時,被告駕車接近中,原告並未再停等即緩慢駛入黃網線內,待其又發現來車略微停頓時,隨即發生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原告雖稱當時其起駛時速低,但仍未依交通規則暫停至前方幹線道車輛通行完,其為支線道車始可前行,其雖曾有暫停事實,確實仍未在被告車輛駛來前停等,其未確定、等待幹線道已無影響其向前之車輛,即為起駛,確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因素,並且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無誤,原告仍執監視器畫面時間15:57:41到15:57:42僅有1秒,一般人正常反應時間為2.5秒,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忽略其如施以足夠注意及等候時間,即無庸於已起駛後發覺不及才需為適當反應情形,其違規在前,故亦無可採。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卷證資料,斟酌前揭覆議結果之意見書為可參,爰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認為原告違反法律規定及注意義務程度情節較重大,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不爭執其亦有超速行駛,但違反法律規定及注意義務程度情節較輕微,應為肇事次因,斟酌被告自承其應負肇事次因30%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1第189至191頁、第209頁),核屬適當,則認原告應負擔系爭事故造成損害之70%之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被告應負30%過失歸責比例後,應為470,794元(計算式:1,569,313元×30%=470,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648元,此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保險公司理賠通知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1第99、103至104頁),被告就原告已領取保險金90,648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89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470,794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90,64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0,146元。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請求自109年4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並未提出催告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相關證明,是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27日起算之利息,難認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80,146元,其中265,000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原告未提出其自行繕本送達之日期,然卷存之公務電話記錄可知,被告自承於111年3月2日時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僅未閱覽附件證物,堪認被告已受請求催告通知,故原告併請求自111年3月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

及其中115,146元部分,為原告嗣後擴張請求部分範圍,應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見本院卷1第193至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146元,及其中265,000元部分,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其中115,146元部分,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雖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但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對被告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86元 原告請求
最後金額
所核計之
裁判費

本院囑託醫院
勞動力減損
鑑定費用 24,000元 原告墊付
合 計 46,186元

說明:訴訟費用46,186元,由被告負擔18%新臺幣8,313元,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09/4/2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580元 本院卷1第119頁 2 109/5/12 臺大醫院 16,132元 本院卷1第125頁上方 109/4/27~109/5/12就醫 3 109/5/12 臺大醫院 1,370元 本院卷1第125頁下方 109/5/11~109/5/12就醫 4 109/5/12 臺大醫院 148,410元 本院卷1第127頁上方 109/4/27~109/4/30就醫 5 109/5/12 臺大醫院 3,689元 本院卷1第127頁下方 109/5/1~109/5/10就醫 6 109/5/23 桃園長庚醫院 6,443元 本院卷1第133頁上方 7 109/6/4 臺大醫院 1,703元 本院卷1第137頁上方 8 109/7/9 臺大醫院 670元 本院卷1第141頁上方 9 109/8/20 臺大醫院 540元 本院卷1第151頁上方 10 109/9/17 臺大醫院 520元 本院卷1第155頁上方 11 109/11/12 臺大醫院 520元 本院卷1第159頁上方 12 109/11/30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360元 本院卷1第163頁 13 110/2/18 臺大醫院 2,062元 本院卷1第167頁上方 14 110/5/13 臺大醫院 520元 本院卷1第171頁 15 110/10/28 臺大醫院 520元 本院卷1第175頁上方 16 111/1/3 桃園長庚醫院 230元 本院卷1第177頁 17 111/2/24 臺大醫院 20元 本院卷1第181頁上方 證明書費 18 111/2/24 桃園長庚醫院 100元 本院卷1第181頁下方 證明書費 19 111/3/28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460元 本院卷1第183頁 20 111/6/27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360元 本院卷1第185頁 21 111/9/22 臺大醫院 620元 本院卷1第277頁上方 22 111/11/15 臺大醫院 465元 本院卷1第407頁 23 111/11/24 臺大醫院 315元 本院卷1第415頁 24 111/12/8 臺大醫院 665元 本院卷1第417頁 總計請求金額:187,274元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7,274元部分,不爭執。
准予:187,274元 附表2: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09/5/12 180元 本院卷1第129頁上方 計程車 1,000元 本院卷1第129頁下方 計程車 2 109/5/24 500元 本院卷1第135頁 計程車 3 109/6/4 20元 本院卷1第137頁下方 臺北捷運 8元 8元 105元 本院卷1第139頁下方 桃園捷運 4 109/7/9 20元 本院卷1第141頁下方 臺北捷運 20元 105元 本院卷1第143頁上方 桃園捷運 35元 本院卷1第143頁下方 桃園捷運 70元 本院卷1第145頁下方 桃園捷運 5 109/7/17 25元 本院卷1第147頁左① 臺北捷運 10元 本院卷1第147頁左② 臺北捷運 10元 本院卷1第147頁左③ 臺北捷運 25元 本院卷1第147頁左④ 臺北捷運 70元 本院卷1第147頁上 桃園捷運 35元 本院卷1第147頁下 桃園捷運 105元 本院卷1第149頁 桃園捷運 6 109/8/20 140元 本院卷1第151頁下方 臺大醫院停車費 7 109/8/28 40元 本院卷1第153頁 臺大醫院停車費 8 109/9/17 140元 本院卷1第155頁下方 臺大醫院停車費 9 109/11/12 75元 本院卷1第159頁下① 臺大醫院停車費 204元 本院卷1第159頁下② 加油費 10 109/12/3 75元 本院卷1第165頁 臺大醫院停車費 11 110/2/18 60元 本院卷1第167頁下①、169頁 臺北市停車費 477元 本院卷1第167頁下② 加油費 12 110/10/28 57元 本院卷1第175頁下方 台鐵,臺北↔中壢往返 57元 13 111/1/3 30元 本院卷1第179頁 桃園長庚醫院停車費 總計請求金額:3,706元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706元部分,不爭執。
准予:3,706元 附表3:購物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09/4/28 參天柔潤人工 252元 本院卷1第121頁 人工淚液 優護潔膚柔絲巾 80元 紙尿褲 225元 添寧/長效型 2 109/5/3 補體素優蛋白原 612元 本院卷1第12頁 優護潔膚柔絲巾 80元 3 109/5/22 腋下式柺杖 2,800元 本院卷1第131頁 4 109/5/23 滅菌紗布 32元 本院卷1第133頁下方 滅菌棉棒 3元 杏輝碘酒 72元 滅菌紗布 20元 5 109/6/4 口罩 50元 本院卷1第137頁下方 6 109/10/15 科克蘭魚油 645元 本院卷1第157頁 葉黃素 969元 綜合維生素 899元 鈣+D3 479元 維骨力 5,799元 原告僅附單據,不請求 7 109/11/26 葡萄糖胺+MSM 629元 本院卷1第161頁 8 110/9/20 葡萄糖胺+MSM 779元 本院卷1第173頁 綜合維生素膠囊 835元 9 111/9/24 鈣片 2,574元 本院卷1第277頁下方 總計請求金額:12,035元(不含維骨力之5,799元)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購物費用12,035元部分,不爭執。
准予:12,035元 附表4:衣物毀損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衣物毀損 1,300元 無 被告不爭執 總計請求金額:1,300元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衣物毀損費用1,300元部分,不爭執。
准予:1,300元
附表5: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手機螢幕裂開 8,400元 本院卷1第113至116頁、236、273頁 原告提出照片及列印收據為1,800元、1,620元。
原告又主張維修後,支出8,400元(材料3,400元、工資5,000元),其計算零件折舊後為3,258元,加計工資5,000元後,故為8,258元 2 工作損失 363,000元 本院卷1第117頁 每月180,564元÷30天×120日=722,256元(系爭另案工程師薪資) 本院卷1第213至216、275頁 接工程-每日2,200元×120日=264,000 網路拍賣-每日400元×120日=48,000 夜市擺攤-每週3,000元×17週=51,000 合計:363,000元 若系爭另案敗訴,依此處項目請求 3 看護費用 300,000元 每日2,500元×120日=300,000元。
被告不爭執18萬(9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 4 未來財產損失 2,463,421元 本院卷1第425至427頁 母親看護費:300,000元 4個月工作損失:1,095,420元 手術相關費用:1,068,001元 5 鑑定費用 36,000元 本院卷1第425頁、卷2第61至62頁 臺大鑑定費用24,000元+預估再次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12,00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9,835,469元 本院卷1第425頁 減損24% 7 慰撫金 1,000,000元 本院卷1第294至296頁、卷2第62頁 原告第1次做手術部分之慰撫金。
被告認為以30,000元為適當 500,000元 本院卷1第425頁、卷2第62頁 未來置換人工髖關節精神慰撫金 總計請求金額:14,506,290元 計算式:0+0+180,000元+0+934,998元+250,000元=1,369,998元 准予:1,369,998元
附件:(計算說明)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34,998元【計算方式為:76,032×11.00000000+(76,032×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934,997.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期間為16年6月25日 (差6天滿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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