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訴,76,2022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76號
原 告 環聯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義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潘東發
陳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蔡文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債務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債權人,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台鳳公司對於第三人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之股利債權,與上開債務人台鳳公司之債權人按各自對債務人台鳳公司之債權數額比例分配第三人新禾公司分發予債務人台鳳公司之股利。

本院就第三人新禾公司股利分配乙事,曾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北院忠093執天字第23719號函核定原告之分配比例為31.21%,致第三人新禾公司以109年8月4日禾字第10908041號函計算其109年度應分配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915元(計算式:1,861,312×31.21%=580,915),嗣因債務人台鳳公司其他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故本院復於109年8月31日北院忠093執天字第23719號函重新核定原告之分配比例為29.85%,致第三人新禾公司以110年5月21日禾字第10005211號函計算其110年度應分配原告之金額為444,481元(計算式:1,489,050×29.85%=444,481),惟因原告發現計算有誤,經原告自109年起陸續聲明異議並重新陳報債權額後,並以110年9月11日北院忠093執天字第23719號函更正原告之分配比例為46.47%。

第三人新禾公司109年度股利為1,861,312元,倘依本院更正後之正確比例計算(因當時債權人彰化銀行尚未參與分配,故其本金數額應予扣除,原告109年度分配比例應為49.85%),原告即應分得927,815元(計算式:1,861,312×49.85%=927,815),惟原告109年度僅分得580,915元,故不足分配數額為346,900元,而被告及訴外人蔡文香分別溢領375,680元及192元。

又第三人新禾公司110年度股利為1,489,050元,倘依本院更正後之正確比例計算,聲請人應分得691,916元(計算式:1,489,050×46.67%=691,916),惟原告110年度僅分得444,481元,故不足額為247,435元,而被告及訴外人蔡文香分別溢領303,652元及136元。

綜上,本件被告於109、110年度均分別溢領第三人新禾公司股利分配款項375,680元、303,652元,此已致未依比例獲得足額分配之原告就不足受償金額共594,335元之範圍內受有損害,即當時強制執行程序,如無被告溢領分配款項679,332元之情事,則原告當可依據正確之比例分配多獲償594,335元,是以被告之溢領該2筆分配款,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33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對債務人台鳳公司之債權本金6億1200萬元存在,執行名義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7號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助字第4697號強制執行案於98年7月23日併入貴院93年度執字第237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債務人台鳳公司對第三人新禾公司之股利債權,是被告對於債務人台鳳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

而債權比例分配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做,且系爭執行案件自107年10月4日即就被告債權金額以計息債權計算分配比例,且其他債權人亦為如此,更彰顯被告對於系爭執行案件之分配比例所獲之分配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併入系爭執行案件,系爭執行案件以109年7月1日執行命令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債權人,且第三人新禾公司已按該執行命令發放109年度股利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在發放股利前並未向系爭執行案件執行股重新要求分配,原告顯已認同109年7月1日執行命令,且被告對債務人台鳳公司之債權並非無法律事上原因,原告無理由事後再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另原告係於109年6月間聲請執行股利債權,執行法院逕向第三人新禾公司另行核發執行命令,並未通知被告,被告僅能自第三人新禾公司109年8月4日函得知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1日函,按債權比例分配給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7月1日執行命令通知第三人新禾公司依最新之債權比例分配發放股利,原告對債權比例分配有疑義自應向執行處窮盡救濟方法重新要求更正分配比例及以停止第三人新禾公司發放股利,然而第三人新禾公司並未獲得系爭執行案件任何更正之事由,仍依上開109年7月1日執行命令發放股利完畢,足見原告已對109年7月1日執行命令並無異議,況109年股利已按分配比例發放即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被告對債務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之關係已歸消滅,且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使系爭執行案件於110年9月11日重新予以分配比例,原告亦不得於事後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退步言,縱使被告有超額受領之情況,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債務人台鳳公司減少債務,有利於債務人。

原告縱有因執行法院之計算錯誤而受有損害,然執行法院更正債權比例分配為110年9月11日,對上開109年7月1日函已發生之移轉效力並無影響,原告以執行法院110年9月11日更正債權比例分配因而主張第三人新禾公司109年現金股利發放其受有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受益非係本於受損者的給付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權益侵害、費用支出及求償等3種不當得利類型。

而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保有該項利益的正當性(如契約關係或法律依據),應構成無法律上的原因,並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見)。

次查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見)。

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須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並自身受利益,該受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能成立,若是由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行為所造成,除非該第三人係由受益人所指示,並經受損人證明,否則,受益人所受的利益,即無法認定與受損人所受的損害有關。

再查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見)。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本院說明,若受益人所請求返還的不當得利,屬權利侵害型的不當得利,且客觀上係由第三人侵害所介入時,即無法認定受損人的損害與受益人的受益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且若受益人又另提出相當的證據說明其得合法保有受損人所主張的受益時,亦應認受益人有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均不得認為受益人所受的利益,對受損人而言,成立不當得利。

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依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第39條規定,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

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不得排斥該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

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

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損害,間接影響他債權人權利之問題,尚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他債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謂兩者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台鳳公司對於第三人新禾公司之股利債權時,被告於第三人新禾公司股利債權分配中,109、110年度分別溢領款項375,680元、303,652元,此已致未依比例獲得足額分配之原告就不足受償金額共594,335元之範圍內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經查,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性質係代債務人為清償行為,是債權人依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受分配,即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溢領款項所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領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