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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86號
原 告 謝智宇
被 告 徐立信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奕澄
被 告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人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tthew Wayne Garber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賴佳宜律師
追 加被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雪珠
訴訟代理人 翁鈺雯
林基雄
追 加被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
訴訟代理人 徐顥恩
追 加被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廖月鈴
追 加被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訴狀原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12月1日具狀追加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電視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間全民電視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1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前揭追加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37頁至第54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見本院卷第241頁),且當事人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307頁)。
三、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資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31日登記變更為「Matthew Wayne Garber」,並於112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於法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銘暉於110年2月9日經由被告甲○○召開記者會,以其妻子外遇為由,指控原告搶奪其配偶,由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媒體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連線公司)、雅虎資訊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公司、壹傳媒電視公司、民間全民電視公司(下合稱被告媒體公司)於各大電視台、電子報及平面媒體公開散布林銘暉對於原告所為不實之指控,造成原告名譽、肖像權等人格權受有損害,顯見被告甲○○及被告媒體公司均有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㈠被告所以於110年2月9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實係受理林銘暉之陳情案件,並將林銘暉之陳情內容及其所提供之照片、影音檔等資料,於系爭記者會現場提供給媒體做為消息來源,媒體有查證義務,亦會做平衡報導,更何況依林銘暉所提供之資料,顯示原告確有與林銘暉配偶即訴外人黃諠寧通姦並產下一子,且原告與林銘暉亦有見面進行談判等情,均為原告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08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所是認,被告在系爭記者會之言論與事實相符,並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又各大新聞媒體公開以影音、文字、圖像等方式散布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所刊出之內文、照片等僅以「對方」、「他」代表黃諠寧之外遇對象,並無隻字提及原告姓氏或名字或其他足資識別之身分資料,且出現相關人等之照片亦均有以馬賽克方式遮擋,也有進行平衡報導,由系爭導觀之,實無從得知黃諠寧之外遇對象即為原告,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聯利媒體公司則以: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間所報導標題為「『把老婆還我』!夫淚控『百大青農』奪妻」新聞,係依系爭記者會相關證據資料,相信林銘暉之陳述,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有平衡報導,系爭報導通篇內容僅提及「謝姓男子」、「對方」等語,並未指涉特定人,影片及影音中之人物均有予以馬賽克處理,雖有提及「曾經是百大青年農民」,難僅憑此點即特定系爭報導所指對象即為原告,自難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因系爭報導而受損,況系爭報導也已平衡報導,已將爭議之緣由、當事人說法及系爭記者會提供之相關影音、照片資料呈現予閱聽大眾,應認已盡合理之訪問查證,且系爭報導內之人物,均以馬賽克處理,閱聽者並無從知悉報導所指對象為何,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三立電視公司則以:㈠被告系爭報導通篇皆以「謝姓男子」、「當事人」代稱新聞當事人,縱系爭報導內曾提及當事人曾獲選百大青年農民、警政關係良好等詞,然單憑此實難據以特定系爭報導所指之人,且系爭報導內所引用之圖片、影片,亦全程以馬賽克方式遮隱當事人臉孔;
被告甲○○為臺北市議會現任議員,由其所召開之系爭記者會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且甲○○議員亦有提供相關影片、照片、LINE截圖等證據佐證,被告員工亦曾於系爭記者會後致電原告求證,並將原告回應表示雙方已經進入民事訴訟,不願回應等語納入系爭報導內以為平衡,故被告發表系爭報導係因採訪系爭記者會,依系爭記者會之內容合理判斷林銘暉之陳述應為真實,並依採訪結果發表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內容並無誇大、扭曲系爭記者會內容,且亦有向原告求證並為平衡報導,並無侵權責任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台灣連線公司則以:㈠法人本身並無實施侵權行為之能力,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一般侵權行為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牛用之餘地,法人本身不可能實施侵權行為,此乃實務上之通說;
而「LINE TODAY」平台所呈現之內容,係被告與各家合作夥伴媒體簽訂授權合約後,由各家合作夥伴媒體提供新聞等內容於「LINE TODAY」平台上,供「LINE TODAY」之用戶閱覽、交流、討論、分享、學習資訊,共同被告聯利媒體公司已事先向被告擔保其所授權新聞報導或新聞影片等資訊內容,並未違反或侵害第三方權利等違法事項,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就原告所指訴侵權情事毫不知情,並於接獲鈞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即將系爭報導下架,被告對此一爭議事件,確實已盡一般業者應有責任,無論是在主觀上或客觀上,都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之故意過失行為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雅虎資訊公司則以:㈠系爭報導係被告聯利媒體公司即TVBS新聞網所授權並透過被告後台機制所自行上架,並非由被告轉貼,被告僅為一網路平台業者,無法再對新聞媒體業者提供之新聞報導進行查證,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加害(侵權)之行為;
被告基於對於新聞媒體業者專業以及雙方間授權利約擔保條款之信賴,相信新聞媒體業者上架於被告網站之新聞報導均為真實且經查證,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被告提供網路服務,無論就技術或法律層面而言,均為一種中性行為,該等行為本身既非不法行為,且系爭報導亦非由被告參與挑稿或上架,被告所為行為,僅單純扮演資訊社會中民眾眾多的資訊取得節點「之一」,法律上基於新聞自由之保障,亦從未課以任何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新聞報導有事前或事後審查之義務,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侵害其人格權一事,亦從未曾受任何告知,無知悉之可能,且被告於收悉本件訴訟資料後,亦已將系爭報導自網站下架,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成立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被告網站上所刊登之TVBS新聞內容並無任何未遮蓋之原告肖像之照片,TVBS及其記者具有新聞專業,就其參與系爭記者會所接觸之資料,可能涉及他人人格權事宜,已善盡其遮蓋肖像等作為,即不可能與其指稱之同案被告甲○○議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僅提供網路平台供新聞媒體業者上架其新聞報導,更難有侵害其肖像之可能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則以:㈠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外遇事件,在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及義務,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利益」,故系爭報導事件乃屬公益事件;
被告於製播系爭報導前已盡查詢之能事,就原告所提出被告系爭報導內容截圖,主要為林銘暉於被告甲○○議員所召開系爭記者會上所陳述之發言,又甲○○議員係擔任民意代表之現任議員,由其所召開之記者會當具有一定之可信度,甲○○議員亦有提供相關影片、LINE截圖及照片等證據為佐證,當足以使得一般人得以確認系爭記者會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
被告之採訪記者於系爭記者會後,亦曾同其他在場之媒體同業集體致電原告進行求證,並將原告回覆表示「雙方已進入民事訴訟,不願多談」等納入系爭報導以為平衡,核諸相關報導內容,亦無誇大、扭曲系爭記者會內容或有其他不當添附之情形,亦有向原告求證並為平衡報導,故並無侵權責任;
且就原告身影之呈現,僅有背影之模糊畫面,所涉地點之路名等亦未有揭露,並已進行相當程度之去識別化作為,故亦當無侵害原告肖像權利之情事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中天電視公司則以:㈠系爭報導內容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民事判決內容所示,並非杜撰,而系爭報導並未刊載原告全名,亦未載明是桃園百大青農,無法確定被告所指係那位謝姓青農,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名譽權等事實,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壹傳媒電視公司則以: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所製播之系爭新聞報導內容,為林銘暉向被告甲○○陳情,由其陪同召開系爭記者會一事,被告為新聞媒體工作者據以採訪報導,本質係以「事實」為基礎進行新聞內容之傳播,系爭報導雖有涉及私人感情問題,惟系爭新聞畫面對於報導對象之臉部面容均以馬賽克後製處理,並未提及原告之姓氏或名字或其他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更未將管爭報導上傳網路平台讓公眾討論,進而揭露新聞當事人相關個人資訊之情事,系爭報導內容縱有提及外遇對象曾獲選百大青年農民乙節,然系爭報導並未提及其獲選屆數或工作區域,一般人顯難從系爭報導特定得知報導對象之身分,且系爭報導播出前,被告亦有向原告進行電訪查證,原告回應表示這是私事,其不想透露;
而本件原告確實有另案遭判賠林銘暉80萬元之事實,是系爭報導報導此一新聞事件,實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得為適當評論之範圍,原告之系爭報導未逾合理評論範圍,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事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民間全民電視公司則以:㈠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新聞報導標題為「妻外遇懷孕 人夫找小王竟被嗆:通姦除罪了」,系爭報導起因於臺北市議員甲○○召開系爭記者會,故被告派遣記者前往採訪,系爭記者會中當事人有提出相關影片做為佐證資料,所述並非全然無稽,且被告有採訪原告說法,確已善盡新聞媒體之合理查證義務,所報導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難認有據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外人林銘暉於110年2月9日經由臺北市議員即被告甲○○召開系爭記者會,以其妻子外遇為由,指控原告搶奪其配偶,由被告聯利媒體公司、三立電視公司、台灣連線公司、雅虎資訊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公司、壹傳媒電視公司、民間全民電視公司等於各電視台、電子報及平面媒體公開報導前揭事項等情,有網路網頁截圖、電視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77頁、第255頁至第277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被告則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已具形式之證據力,是就前揭網路網頁截圖及電視畫面截圖所示之系爭報導內容,可信為真正。
十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林銘暉於110年2月9日經由被告甲○○召開記者會,以其妻子外遇為由,指控原告搶奪其配偶,由被告媒體公司於各大電視台、電子報及平面媒體公開散布林銘暉對於原告所為不實之指控,造成原告名譽、肖像權等人格權受有損害,被告甲○○及被告媒體公司均有共同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243頁至第25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連帶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聯利媒體公司、三立電視公司、台灣連線公司、雅虎資訊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公司、壹傳媒電視公司、民間全民電視公司應連帶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連帶給付250萬元,並無理由: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已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而上訴人與異性同往汽車旅館休息乙情,已破壞兩造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仍得以之做為婚姻是否已達難以回復程度之離婚事由審酌原因,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行為除罪化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說明。
2.次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其保障並非絕對,非不可以法律加以限制,當兩者利益發生衝突時,言論自由非當然優位於名譽權,惟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又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有可證明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言論,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其陳述與真實尚非分毫不差;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林銘暉前配偶黃諠寧於其與林銘暉婚姻關係存續中,在不詳處所,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黃諠寧因而受孕,並於109年12月間產下1子女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該等判決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5頁)。
又本件原告另案起訴主張「林銘暉於110年2月9日經由臺北市議員甲○○安排召開系爭記者會,以林銘暉當時之配偶即黃諠寧外遇為由,指控原告搶奪其配偶,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由新聞媒體公開報導散布系爭言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不僅影響原告之社交網絡,亦致原告所從事有機蔬果裁種及銷售事業之訂單流失,較去年同期減少31萬4,800元,原告自得請求林銘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並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1萬4,800元。
另林銘暉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記者會將原告與其父親之照片散布或公開陳列展示於在場之各大新聞媒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此部分亦得請求林銘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0萬元」等語,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8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9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前揭請求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6頁)。
據上,足見林銘暉於110年2月9日經由被告甲○○召開系爭記者會,以其妻子外遇為由,指控原告搶奪其配偶等情,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構捏造,且系爭記者會均未提及原告個人資訊及事業內容,亦無公開陳列或展示原告與其父親之肖像等情,洵可確定。
準此,被告甲○○召開系爭記者會所陳述之事實,既為真正,且無於系爭記者會將原告與其父親之照片,公開陳列或展示於在場之新聞媒體,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侵害其名譽及肖像權等情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250萬元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聯利媒體公司、三立電視公司、台灣連線公司、雅虎資訊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公司、壹傳媒電視公司、民間全民電視公司應連帶給付250萬元,均無理由:1.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人實在說,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僅起訴泛稱系爭報導不實,公開散布林銘暉對於原告之指控,造成原告名譽及肖像權等人格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而從未主張及舉證系爭報導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等發生損害之,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告本件前揭請求,已非有據,難以憑採。
2.再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其保障並非絕對,非不可以法律加以限制,當兩者利益發生衝突時,言論自由非當然優位於名譽權,惟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新聞自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報導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銘暉前配偶黃諠寧於其與林銘暉婚姻關係存續中,在不詳處所,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黃諠寧因而受孕,並於109年12月間產下1子女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確定在案,且系爭記者會均未提及原告個人資訊及事業內容,亦無公開陳列或展示原告與其父親之肖像等情,均已如前述。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聯利媒體公司、三立電視公司、台灣連線公司、雅虎資訊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公司、壹傳媒電視公司、民間全民電視公司應連帶給付250萬元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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