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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勁宇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吳鈺珠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余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鈺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鈺珠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吳鈺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鈺珠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822元…」(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5頁),嗣於111年3月29日具狀更正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822元…」(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67頁),繼於11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再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322元…」(見本院卷第243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訴訟,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12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鈺珠於110年3月16日下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禁行機車之中間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2段南側迴轉道(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94號)前,欲左迴轉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其轉彎應依兩段式左轉彎之標誌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左後方,避煞不及而撞上,致原告人車倒地,又被告余禮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原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煞停不及,追撞已倒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背撕脫性損傷伴皮膚缺損和伸肌腱暴露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醫療費用68,554元、2.不能工作損失135,710元、3.必要醫療用品1,198元、4.計程車費7,110元、5.機車維修費11,250元、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7.親屬看護費用139,500元,合計513,322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鈺珠則以: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被告不爭執,但原告亦有與有過失情事;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醫療必需品中之「中藥(地蜈蚣草)」400元,並非必要費用,其餘項目及金額被告均不爭執;
原告主張計程車交通費部分,就980元不爭執,其餘則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其使用年限之折舊;
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其主張之舉證尚有未足;
原告主張親屬看護費用,原告亦未舉證確實受親人擔任看護照顧之事實,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余禮君則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做為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吳鈺珠於110年3月16日下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禁行機車之中間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2段南側迴轉道(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94號)前,欲左迴轉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其轉彎應依兩段式左轉彎之標誌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左後方,避煞不及而撞上,致原告人車倒地,又被告余禮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原告後方,煞停不及,追撞已倒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吳鈺珠、余禮君犯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可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吳鈺珠、余禮君於上揭時地犯過失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第112頁)。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余禮君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吳鈺珠給付:1.醫療費用68,554元、2.不能工作損失135,710元、3.必要醫療用品1,198元、4.計程車費7,110元、5.機車維修費11,250元、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7.親屬看護費用139,5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余禮君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二者之法律適用既不相同,自不因刑事判決之判斷與民事判決不同,即得謂民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4273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載:「一、吳鈺珠騎乘MHY-025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
二、陳勁宇騎乘MGH-1355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
三、余禮君騎乘MGC-5110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
而前開覆議意見書就其肇事分析認定,已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3車行駛動態,並依北市裁鑑字第1103204884號鑑定卷、110年度偵字第2563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09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等電子卷佐證,加以推析結果(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復經兩造表示意見,均稱「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基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前開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結果,與常理相符,應可憑採。
3.據上,被告余禮君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核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36頁),即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非屬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被告余禮君自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即被告吳鈺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余禮君連帶賠償本件之損害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鈺珠給付:1.醫療費用68,554元、2.不能工作損失135,710元、3.必要醫療用品1,198元、4.計程車費7,110元、5.機車維修費11,250元、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7.親屬看護費用139,500元,有無理由?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8,554元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鈺珠給付醫療費用68,554元(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92頁),業經被告吳鈺珠於111年10月28日提出答辯狀㈠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吳鈺珠給付醫療費用68,554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5,71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訴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因本件事故須請假在家休養656小時共82日,受有82日即135,71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9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2頁)。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之統一速達公司請假,請假之假別係「公傷假」,此有原告提出之「請假/公出申請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47頁)。
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前開請「公傷假」期間,統一速達公司有停發原告薪資,致其因此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情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5,710元云云,於法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3.原告請求必要醫療用品1,198元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鈺珠給付醫療必需品1,198元(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92頁),經被告吳鈺珠於111年10月28日提出答辯狀㈠表示除對於「中藥(地蜈蚣草)」400元認非必要費用外,其餘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吳鈺珠給付醫療必需品1,198元中之798元部分,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中藥(地蜈蚣草)」400元部分(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55頁),既為被告吳鈺珠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前開「中藥(地蜈蚣草)」係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用品,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中藥(地蜈蚣草)」40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計程車費7,110元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鈺珠給付計程車費7,110元(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243頁),經被告吳鈺珠於111年10月28日提出答辯狀㈠表示對於其中980元計程車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吳鈺珠給付計程車費980元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另就原告請求之其餘1,770元、1,200元、3,160元計程車費部分(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8頁),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以實其說,是此6,130元計程車費部分,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11,25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吳鈺珠給付機車維修費11,250元(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92頁),惟為被告吳鈺珠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業如前述。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7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後車尾、前車頭及左側車身之撞擦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
然被告吳鈺珠既爭執系爭機車實際修理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78頁),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日期為110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日期則為110年7月19日(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63頁),此距前揭交通事故發生日110年3月16日已有4月以上,衡諸常情,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金額與本件交通事故即被告鈺珠之不法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有可議。
又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係「後架、碟剎盤、碼表齒輪、碼表線、手把前蓋、手把後蓋、右側條、前柄、中心蓋(下)」(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8頁、第63頁),與系爭機車係受有後車尾、前車頭及左側車身之撞擦痕等情,亦有未符。
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系爭估價單請求被告吳鈺珠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11,250元云云,於法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鈺珠犯過失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吳鈺珠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吳鈺珠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目前任職統一速達公司擔任外勤,110年度給付總額580,313元、財產總額3,746,800元;
被告吳鈺珠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企劃人員,110年度給付總額316,895元、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
審酌被告吳鈺珠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7.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139,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10日之住院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看,於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共33日之休養期間需有專人半日看護,及於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共40日之休養期間需有專人半日看護,依全日看護費用3,000元、半日看費用1,500元計算,請求原告吳鈺珠給付親屬看護費用139,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前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3月9日雙院歷字第1120002723號函覆載「原告休養期間需要專人半日看護」(見本院卷第167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15日亞病歷字第1120315014號函覆載「原告於本院住院期間因完全臥床,建議專人看。
原告休養期間建議協同照護」(見本院卷第169頁)等語,原告不爭執,被告吳鈺珠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暨參諸109年全臺各地區臺灣籍看護費用行情資料,北部地區1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至3,500元,審酌前開1日看護費用中間數為3,000元,半日看費用中間數為1,500元;
再依亞東紀念醫院110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病患(即原告)於110年3月16日來院急診…110年3月25日出院,宜繼續休養二週」(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19頁)、110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宜休養三週」(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20頁);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需在家休養及門診治療,時間暫定一個月」(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21頁)、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需在家休養及門診治療,時間暫定一個月」(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22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3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10日之住院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看,於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共33日之休養期間需有專人半日看護,及於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共40日之休養期間需有專人半日看護,依全日看護費用3,000元、半日看費用1,500元計算,請求原告吳鈺珠給付親屬看護費用139,500元等語,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8.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吳鈺珠給付醫療費用68,554元、必要醫療用品798元、計程車費9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親屬看護費用139,500元,合計239,83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不准許。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前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4273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載:「一、吳鈺珠騎乘MHY-025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
二、陳勁宇騎乘MGH-1355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
三、余禮君騎乘MGC-5110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3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且前開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結果,與常理相符,應可憑採等情,業如前述。
準此,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既無肇事因素,被告吳鈺珠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第124頁),於法應屬無據,難以憑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鈺珠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83頁、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鈺珠應給付239,832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第5頁、第67頁;
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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