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訴,91,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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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91號
原 告 柯志憲
周育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54頁)。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1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766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01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所簽立之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未予原告審閱期間,被告無從了解系爭租約全部內容及保證人之法律效果,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力,況查,被告亦未給予系爭本票審閱期間,僅由被告單純告知為系爭租約之一部分,系爭本票應視為系爭租約之一部分,亦為無效之本票;

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告實為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今於111年12月19日以準備狀之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且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不能持系爭本票要求原告給付任何款項;

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在原告2人及訴外人簡辰澔簽名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應為無效之本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簡辰澔即彩蟲屋(現彩蟲屋已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劉俊良)於109年6月19日因承租車輛,向被告指定「TESLA Model 3」電動車1台(車號000-0000),由被告購買後出租予簡辰澔,再由簡辰澔分期給付租金,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簡辰澔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柯志憲、周育苑並簽立如附表之系爭本票,擔保關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

系爭租約自第11期起簡辰澔就經常遲付租金,嗣經被告於111年9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主張簡辰澔違約,並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向簡辰澔及原告追索系爭租約債務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辰澔於109年6月19日與被告就「TESLA Model 3 Performance 450hp 5D 5人座」車輛1台(車號000-0000),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購買後出租予簡辰澔,再由簡辰澔分期給付租金,簡辰澔及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原告柯志憲、周育苑並簽立如附表之系爭本票、授權書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89頁),復對於其等有於系爭租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簽章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第207頁至第208頁),自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被告未予原告審閱期間,被告無從了解系爭租約全部內容及保證人之法律效果,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力,況查,被告亦未給予系爭本票審閱期間,僅由被告單純告知為系爭租約之一部分,系爭本票應視為系爭租約之一部分,亦為無效之本票;

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告實為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於111年12月19日以準備狀之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且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亦有票據上之權利,亦不能持系爭本票要求原告給付任何款項;

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在原告2人及訴外人簡辰澔簽名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應為無效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約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於111年12月19日以準備狀之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在原告及訴外人簡辰澔簽名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應為無效之本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租約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對於其等有於系爭租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簽章乙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縱系爭租約有原告主張之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情事屬實,依前開說明,仍非謂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即不成立或無效,基此,原告載稱:「…該條款應屬無效,亦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是前開放棄審閱期間之約定應屬無效,且系爭租約亦應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全部無效。

…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應視為系爭租約之一部分,亦因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均為無效之本票及授權書」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於法尚有未合,難以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於111年12月19日以準備狀之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15頁),此距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19日以準備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等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於111年12月19日以準備狀之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1.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於法應有未合,不足採信。

2.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權利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轉讓票據之人,就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顯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系爭本票,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於法亦有未合,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在原告及訴外人簡辰澔簽名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應為無效之本票,有無理由?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應依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就文字為合理之觀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對於其等有於系爭租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簽章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業如前述。

觀諸系爭租約及授權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可見系爭本票有填寫發票日109年6月19日,暨原告另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在原告及訴外人簡辰澔簽名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應為無效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㈤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簡辰澔(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54頁、第194頁)部分,查證人簡辰澔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見本院卷第15頁),其已於111年10月7日另案對本件被告具狀起訴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41頁)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影卷可佐(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是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簡辰澔,以資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原告不存在云云,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1 109年6月19日 2,454,000元 111年9月16日 簡辰澔、柯志憲、周育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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