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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紀忠志即美麗永春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間因牙齒酸痛至被告紀忠志即美麗永春牙醫診所(下稱被告)看診,並接受被告建議先做根管治療抽神經後,接著進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牙冠增長術,伊於同年3月間回診拆線及套臨時假牙時反應治療部位疼痛,被告表示先觀察但仍照原定治療計畫於當日製作假牙印模,伊並支付定金8,000元及牙釘費用2,500元。
被告曾表示若伊持續疼痛無法戴假牙,可扣除手續費後退款,嗣於同年3月底表示伊需轉診至大醫院接受顯微根管治療,並協調伊得攜收據退款8,000元,詎伊於4月底欲退款時,卻表示資料已送出且超過時間,無法退款,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定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臼齒疼痛求診,門診時其依專業判斷應拔除臼齒,以植牙方式處理,惟原告堅持要保留原有臼齒不願拔除,始建議以牙冠增長手術增加假牙套住面積,牙冠增長手術費用為12,000元、製作假牙根柱費用2,500元、牙冠費用為18,000元,原告殺價至16,000元後,同意施作並依手術進程分階段付費。
原告於111年3月1日製作臨時假牙時才反應咬合會疼痛,櫃臺人員方表示若有疼痛疑慮,將暫時不將當日製作之牙冠印模送交技師製作;
然原告持續表示疼痛,不願繼續製作假牙,並要求伊退還定金,伊因無顯微鏡設備,無法確認細微根管是否殘留細菌,方建議原告至大型醫療院所檢查,原告要求伊退還定金,非屬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除兩造間另有合意約定外,自應符合上開規定,方屬有據,應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定金予被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永春牙醫診所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4、107頁)及被告提出之永春牙醫診所病歷表(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互核以觀,可見原告係於111年1月3日因臼齒疼痛就診,拍攝X光片後發現牙橋後方支台齒已蛀斷,嗣於同年月11日切除牙橋,發現剩下的臼齒低於牙肉下,但原告想保留臼齒不願拔除,被告乃說明可自費做牙冠增長手術及術法,使牙冠露出高於牙齦的部分增加,以使假牙穩固,但因原告蛀牙發炎,故於當日進行根管治療,並觀察兩週(見本院卷第89、91頁)。
嗣原告於同年月25日複診無疼痛反應、同意自費牙冠增長手手術,於2月14日拆線,3月1日自費post上牙釘、印模,做臨時假牙(見本院卷第95頁)。
佐以原告所提二紙收據,係被告先後於110年1月25日、111年3月1日開立,品項分別為牙冠增長手術費用1萬2000元,POST根柱(製作假牙所需鑄心)費2500元,原告於111年3月1日所給付之8000元,則係當日製作假牙牙冠印模之費用,核與前述病歷表上記載治療部位項目與收費日期、金額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97頁),堪可採信。
㈢綜觀前述醫療經過情形,可見被告在向原告說明手術及費用、經原告同意並施作後,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即已成立,僅係被告採行依手術進程分階段收取醫療費用而已。
是原告所為之給付,實係被告已完成醫療契約項目之報酬,而非預付用以證明契約成立、或為確保契約履行之定金性質,應堪認定。
被告抗辯其並未預先收取任何定金等語,信屬可取。
又,本件醫療契約並無不能繼續履行、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未完成牙冠療程之情事,是原告固得隨時終止本件醫療委任契約,惟就被告先前已完成之醫療服務,原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兩造於起訴前試行調解過程中所為之讓步,訴訟中不受拘束,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即無可取。
再,原告與被告間定有醫療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已收取之2萬2500元,係依約收取已完成項目之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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