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賴沅琪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美朵醫美診所即張文舉
訴訟代理人 盧家暉
被 告 陳治有
前列 共同 周佳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及110年5月3日前往被告美朵醫美診所即張文舉之台北所(下稱美朵診所)進行超音波、水刀及雙機抽脂等手術,手術部位為大腿及臀部環抽、微笑線及膝蓋上方加強,手術醫師分別為訴外人唐友文醫師及被告陳治有醫師,總花費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8,000元。
然110年5月3日經被告陳治有手術後,原告始發覺其大腿及臀部凹凸不平,有手術失敗之情形發生。
原告為修復被告手術失敗之身體部位,便尋求其餘醫美診所求助,其餘醫美診所報價金額多落在30-40萬元間,因為手術失敗這件事情以及龐大的貸款壓力讓原告身心俱疲,原告甚至因此罹患甲狀腺亢進等疾病,原先就讀台灣大學,也因為罹患精神上疾病的因素現在辦理休學。
㈡兹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⒈手術費用138,000元部分:因為被告手術失敗的緣故,造成原告受有大腿內側及臀部因抽脂後凹凸不平的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的結果。
被告美朵診所及陳治有與原告間有一委任契約關係,因被告手術失敗,造成被告並未給付簽約時與原告所約定的手術結果,反而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美朵診所與陳治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外觀上來看,陳治有受聘於美朵診所,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
又被告與原告間有一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既然未給付雙方所約定的給付內容,反而造成原告受有大腿內側及臀部因抽脂後凹凸不平的結果,此部分屬於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該給付已經陷於給付不能,且關於委任契約債務之履行,陳治有屬於美朵診所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以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與被告之價金138,000元。
⒉修復費用18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手術失敗之緣故,受有大腿內側及臀部因抽脂後凹凸不平之結果,遂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升診所就診,並進行大腿內側及臀部之修復手術,共花費18萬元。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
⒊精神慰撫金82,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手術失敗,導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損,且愛美為女性的天性,原告之所以會求助於被告,是因為想要抽脂改善自己較為豐厚的下半身,孰料手術過後並未達到雙方於手術時所約定的結果,反而造成原告受有大腿內側及臀部因抽脂後凹凸不平的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的結果,甚至還必需花費更高的手術費用來修復原告的大腿內側及臀部,原告此部分之身體健康權受損,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已經讓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此外,原告因為手術失敗這件事,除了罹患精神疾病、甲狀腺亢進以外,甚至有禿頭情形產生,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迄今仍未好轉。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㈢如本院認為依照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被告就此醫療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所以不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現今醫美產業多具有明顯的營利性、商業性與消費性,與一般醫療行為有十分明顯的差距,反而與一般商品服務的消費購買十分類似,如仍著墨於醫療法第82條所稱診所或者是醫師需具有故意或者過失方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身為消費者的民眾,根本無法與如同公司企業般的診所抗衡,有能力開設、經營一家醫美診所的人,在財力、地位上明顯就遠遠高過身為一般消費者的原告,遑論原告又僅為大學生,被告不斷主張原告大腿內側及臀部因抽脂後凹凸不平的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的結果屬於可容許的風險範圍內,原告必須要自行承擔此部分的風險,惟被告根本未向原告說明抽脂手術後有可能會造成大腿內側或者臀部有凹凸不平的風險,被告並未在進行醫療行為前對原告盡到告知義務,如果原告知道有此風險存在,身為大學生的原告根本不可能去貸款花費鉅資來進行本件的抽脂手術,因為原告自己也知道如果手術失敗,一定還要花費更高的費用來進行修復。
進行手術以前,雖術前同意書上有載明可能會有皮膚凹凸不平的風險,斯時原告有詢問被告美朵診所何謂凹凸不平?被告美朵診所向原告表示所謂凹凸不平為橘皮,然手術過後原告的大腿內側及臀部根本並非所謂的橘皮,而是大面積的抽脂過後的嚴重凹凸不平,被告美朵診所根本就沒有告知原告有可能會有抽脂後大腿內側及臀部凹凸不平的風險。
故於本件中,懇請本院考量兩造經濟、財力等均不對等,且被告美朵診所於網路上、群組中本就有為數眾多的負面評價,縱使認為本件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屬於可容許的風險,亦請考量醫美診所之特性及消費者保護法立基於消費者立場的宗旨,判命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美容醫學服務中,於術後本有正常之術後反應,為醫療實務上所常見,此術後反應亦為我國司法所認可;
又原告於網際網路平台DCARD心情版「標題:我大腿環抽+微笑線抽脂的心酸新的淚史(有在其他家花三十幾萬做修復手術但是修不好)」中指出「...修復手術是在景*做的給邱*宏超貴重點是之前凹凸不平的地方沒修好還多了兩處凹凸不平我真的超崩潰...」,被告檢視該文章第7張圖片,既原告有敘述至他院所進行修復手術,復又以該手術以訊息聯繫被告之員工,以他院手術後照片及身體狀況請求被告賠償,其凹凸不平之情形除手術既已說明之風險外,其身體外觀是否係原告至他院就醫而造成,實有疑義;
原告提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與本件無關,原告於109年8月17日所填具之基本資料表,因需評估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手術,健康史內容皆由原告自行填寫,並在手術前確認單中,對於病史自述「貧血、低血糖、憂鬱」,又甲狀腺亢進於症狀上之徵兆亦有失眠症狀,參照國軍台中總醫院106年11月25日院內衛教說明,發生之原因可能為人體新陳代謝旺盛,或有相關營養攝取過量而誘發,況原告所請求者為精神慰撫金,就診科別卻是一般外科,且甲狀腺亢進造成原因諸多,原告是否因如其所自稱之「手術失敗」受有精神痛苦進而患有甲狀腺亢進,此情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甚者原告是於110年5月至被告處接受美容醫學服務,然所提之甲狀腺亢進診斷證明確是110年9月才就醫,更可見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1日及110年5月3日前往被告美朵診所進行超音波、水刀及雙機抽脂等手術,手術部位為大腿及臀部環抽、微笑線及膝蓋上方加強,手術醫師分別為訴外人唐友文及被告陳治有,總花費金額計13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先有受僱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後,始有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抽脂手術之醫療行為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陳治有所施行之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嗣經醫審會回函表示請依說明二至四辦理,並俟所有資料備齊後,再行送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112年7月21日衛部醫字第1121666631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7-440頁)。
本院遂於112年7月28日通知兩造於文到20日內到院閱卷(函查衛生福利部已回覆),並敘明原告經抽脂術後曾至其他醫療機構就診之機構名稱、地址及就診日期,暨依前揭函文說明第三項提出具體待鑑定之爭點,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7月28日北院忠民丁111年北醫簡字第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43-445頁),復於113年1月18日通知原告於20日內依衛生福利部112年7月21日函,提出書狀,本院擬將該書狀,參酌被告意見後送醫審會鑑定,如該書狀內容不符合衛生福利部函所述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兩造之重要爭點;
依時序簡述時、地、人、物等事實;
提出具體待鑑定之爭點。
如鑑定事項涉及病歷或照片,請註明卷宗頁數)致無法鑑定,則不再送鑑定,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1月18日北院忠民丁111年北醫簡字第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79頁),而該函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81頁)。
惟原告逾期仍未提出書狀,故本院未予送鑑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醫療契約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陳治有關於醫療行為之履行有過失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術前術後照片、原告與被告之員工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239-277頁;
卷㈡第181-201、209-227、319-369頁),惟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治有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之履行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之員工Line對話紀錄僅得證明原告向被告員工諮詢有關第二次抽脂相關問題,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治有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之履行有過失。
又原告逾期仍未提出書狀供本院送鑑定,業如前述,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足實其說,故其主張尚難採認。
況依原告簽署之美朵診所「抽脂手術同意書」第3條第7點:「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
、美朵診所「抽脂手術說明」第4條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第10點:「皮膚表面不平整或可見或可觸摸的皺紋」等內容,並據原告簽名其上,有上開同意書與說明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97、201頁),原告自陳其係大學生,衡情,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應知悉須審慎閱讀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是以原告簽名時理當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明,堪認被告於前揭手術前應已就手術常發生之併發症、預後情形等風險向原告為說明及告知,並由原告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而同意施作系爭手術,是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形。
又原告復未能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等不完全給付情形乙節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若本院認依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被告就此醫療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云云。
惟查,消費者保護法制定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且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至3款規定參照),而醫療院所並非以提供醫療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醫療行為已難認為屬消費關係,況醫療行為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參以醫療法第82條業將醫療行為所造成損害賠償責任限於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即被告美朵診所已難認為係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美朵診所既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兩造間所訂契約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暨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