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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林義鈞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羅文局
原 告 林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林明熠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14,400元」(見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5頁),嗣於111年5月2日具狀追加原告林義鈞之監護人羅文局為原告,並變更請求為「被告給付原告32,914,4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繼於111年6月15日具狀追加原告林義鈞之父親林家輝為原告,及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0,175元」(見本院卷第197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750,175元(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75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8月23日22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東向西左側車道左轉至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1段口處,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其右側車身與沿鄭州路西向東右側車道行駛,由原告林義鈞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林義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頸靜脈斷裂合併皮膚缺損、左側副神經部分斷裂、左側下巴至嘴唇刺傷合併異物存留、腦梗塞、眼框骨、顴骨、上頷骨、下頷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部病變、阻塞性水腦症及顱骨缺損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意識不清、無法生活自理,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而原告羅文局為原告林義鈞之監護人,原告林家輝為原告林義鈞之父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已支付醫療費用1,261,450元;
2.將來復健及中醫與回診費用1,825,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3.交通費用2,993,178元;
4.醫療器材費用11,039,067元;
5.灌食、保健及營養食品費9,684,144元;
6.看護費用15,058,070元;
7.勞動能力減損3,944,031元;
8.追加原告羅文局及林家輝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9.原告林義鈞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於扣除已和解之10,000,000元後,合計為45,750,175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0,175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所駕駛車輛與原告林義鈞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林義鈞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迄今意識不清、無法生活自理,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及被告已給付和解金10,000,000元等情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所需醫療費用、已支付及將來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灌食保健及營養食品費用、將來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追加原告羅文局及林家輝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告林義鈞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等部分,仍有爭執,且原告林義鈞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08年8月23日22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東向西左側車道左轉至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1段口處,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其右側車身與沿鄭州路西向東右側車道行駛,由原告林義鈞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林義鈞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迄今意識不清、無法生活自理,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而原告羅文局為原告林義鈞之母親及監護人,原告林家輝為原告林義鈞之父親,被告已給付原告和解金10,000,00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原告戶口名簿、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79頁、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8號卷第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374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35頁、第447頁至第448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所駕駛車輛與原告林義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林義鈞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迄今意識不清、無法生活自理,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已支付醫療費用1,261,450元;
2.將來復健及中醫與回診費用1,825,517元;
3.交通費用2,993,178元;
4.醫療器材費用11,039,067元;
5.灌食、保健及營養食品費9,684,144元;
6.看護費用15,058,070元;
7.勞動能力減損3,944,031元;
8.追加原告羅文局及林家輝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9.原告林義鈞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於扣除已和解之10,000,000元後,合計為45,750,175元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已支付醫療費用1,261,45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將來復健及中醫與回診費用1,825,51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993,178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1,039,067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灌食、保健及營養食品費9,684,144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058,070元,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944,031元,有無理由?㈧追加原告羅文局及林家輝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㈨原告林義鈞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㈩原告林義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已支付醫療費用1,261,450元,有無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372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261,450元乙節,於111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答辯狀㈠,其上明確載稱「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261,450元,被告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林義鈞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醫療費用1,261,4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將來復健及中醫與回診費用1,825,517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原告林義鈞於109年3月6日自聯合醫院出院返家後,開始進行每週需由專人復健按摩1次,及每週由中醫看診針灸3次(每星期一、三、五自家中推病床,至中醫診所針灸1小時),以伸展四肢肌肉,避免四肢萎縮,經計算後每年費用為32,760元,而目前林義鈞約1個月回診馬偕醫院1次550元(1年約6,600元),及持續復健、中醫費用,經計算後每年費用為32,760元,兩者統計後每年之醫療費用至少為39,360元,依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林義鈞尚有平均餘命46.38歲計算,林義鈞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為1,825,51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477頁)。
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之,所為請求顯無所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第457頁)。
2.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每週需由專人復健按摩1次,及每週由中醫看診針灸3次,經計算後每年費用為32,760元,而目前林義鈞約1個月回診馬偕醫院1次550元,及持續復健、中醫費用,經計算後每年費用為32,760元,兩者統計後每年之醫療費用至少為39,360元,依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林義鈞尚有平均餘命46.38歲計算,林義鈞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為1,825,517元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復健及中醫與回診費用1,825,517元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993,178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林義鈞因車禍所致,身體四肢無法自由行動,每次外出看診及復健,均需由多扶等專業載送輪椅病床之車輛,協助原告外出,以看診、復健等次數計算,約每週1趟,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車資金額合計為132,900元(共26個月),此部分應再加總15,400元(即光仁與999救護車部分),全部已支出費用為148,300元,就多扶車資平均之費用為每月5,112元(每年為61,338元),依林義鈞之平均餘命46.38歲計算為2,844,878元,與已經支付之費用,共為2,993,17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第477頁)。
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看診及復健次數約為每週1次至所稱平均餘命為止,另車趟明細表為原告自己所製作,縱使蓋有公司印章,然迄今仍未見任何單據可證明其真實性,本不得用來計算交通費用至平均餘命,原告以平均餘命46.38歲計算交通費用2,844,878元及已經支付費用云云,顯無所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第458頁)。
2.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自製之明細列表(見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141頁)、車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7頁、第445頁)為憑,惟明細列表、車趟明細表既為被告爭執如前述,且依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提出之車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7頁),與原告於111年8月23日提出之車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45頁)對照以觀,顯難認係多扶公司出具之證明單據。
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多扶公司之單據證明之,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993,178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1,039,067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林義鈞平均1個月要用看護墊及尿布2,844元,亦需使用氣墊床、制氧機、血氧器、酸痛按摩機等醫療器材,每月共計花費19,127元,1年需花費229,524元,林義鈞將來尚須支付10,645,323元醫療器材費用,就已發生及將來所需之醫療器材費用合計11,039,06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第478頁)。
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且酸痛按摩機是否用於原告,亦有疑義,而吉康健保藥局及杏一等,均未見任何單據證明其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第458頁至第459頁)。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定事實,除兩造不爭執者外,應憑證據。
而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證明該事實為真實之行為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
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自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器材費用11,039,067元,固提出明細表(見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第177頁)、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8頁)、銷售毛利分析表(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3頁)佐參,惟既為被告否認如前開所述,復未見原告就林義鈞有使用該等醫療器材之必要性,及提出實際買賣單據以證明之,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器材費用11,039,067元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灌食、保健及營養食品費9,684,144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林義鈞因系爭傷害,每日極需灌食,包括1天2次奶粉(每月約4,200元)及4次亞培(每月約8,670元),每月灌食費用為12,870元,並需補充其他營養品,共計每月花費17,400元(1年為208,800元),原告於將來及過去支付之灌食、保健及營養食品,費用為9,684,14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478頁至第479頁)。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奶粉、亞培及其他營養食品為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為生活必需品,亦無舉證證明為必要費用,且尿片、看護墊、乾洗手凝膠、酒精濕巾等並非灌食及保健營養食品,原告前揭之主張顯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第461頁)。
2.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灌食、保健及營養食品部分,僅提出自製之明細列表(見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185頁)、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銷貨單(見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25頁)等為證,然就原告林義鈞因系爭傷害,需每日2次奶粉、4次亞培灌食,及需補充「護力養高纖營養配方香草」營養品等情,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灌食、保健及營養食品費9,684,144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058,070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林義鈞因系爭傷害,需看護照護起居及復健,目前已支出看護費用30,800元,另原告目前聘請外勞看護,平均1個月費用27,000元,1年共計花費324,000元,依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林義鈞尚有平均餘命46.38歲,則原告於將來尚須支付看護費15,027,120元,以上已發生及將來所需之看護費用合計15,058,0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479頁)。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聘請外勞看護,平均1個月要27,000元,1年共計花費32,400元,參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認,則其主張以平均餘命46.38歲來計算將來尚須支付看護費15,027,120元,顯無所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第461頁至第462頁)。
2.按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為限,於增加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固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惟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就其支出看護費用30,950元(計算式:30,800元+150元=30,950元),業據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19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將來尚須支付看護費15,027,12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就其聘請外勞看護,平均1個月費用27,000元,1年共計花費32,400元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確認,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尚須支付看護費15,027,12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944,031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林義鈞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力全部喪失,林義鈞時年33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之薪資,至其依法並有退休金,林義鈞於106年9月1日起任職於二雪映月美食館,108年8月23日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有月薪為33,000元,年薪為396,000元,是自108年8月23日即林義鈞33歲,依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林義鈞尚有平均餘命46.38年,則林義鈞有勞動力減損3,944,0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480頁)。
被告辯稱原告林義鈞於108年8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已不能工作,則不能以當時所任職二雪映月美食館之月薪33,000元來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以當時基本工資23,800元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第462頁)。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林義鈞係74年9月1日出生(見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49頁至第61頁),於108年8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月薪資為33,000元(見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213頁至第219頁),暨其因系爭傷害導致意識不清、無法離床、終身無工作能力(見本院卷第261頁)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第388頁至第389頁)。
原告林義鈞於108年8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年齡為33歲11月22日,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1年0月9日,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769,719元(見本院卷第491頁至第495頁)。
故原告林義鈞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3,769,719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追加原告羅文局及林家輝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因目前原告林義鈞生活無法自理,且勞動能力全部喪失,原告羅文局、林家輝兩人將來退休後無法由原告林義鈞扶 ,如依兩人65歲退休自國人平均生存年齡約85歲計算,即長達20年需仰賴子女扶養,而原告羅文局、林家輝2人有3名子女分擔扶養義務,若以新北市人均支出約25,000元計算,平均1名子女1年需承擔300,000元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退休後20年之扶養費用,如提前給付扣除中間之利息時,為4,234,820元;
而原告羅文局、林家輝2人之愛子林義鈞現今生活無法自理下,原告羅文局、林家輝2人尚需耗費心力照顧,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因此在綜合前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後,原告羅文局、林家輝兩人擬請求5,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480頁)。
被告則辯稱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日為108年8月23日,原告知悉損害事實係108年8月23日,然原告羅文局、林家輝於111年6月13日民事變更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
若依原告林義鈞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障礙等級「極重度」、鑑定日期「109年6月3日」(見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61頁),可知原告林義鈞為「極重度」之日期為109年6月3日,倘若原告以極重度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羅文局、林家輝於111年6月13日民事變更起訴狀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第463頁至第464頁)。
2.按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2時24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3頁、第107頁),原告林義鈞身心障礙證明上係記載障礙等級「極重度」及鑑定日期「109年6月3日」(見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61頁),此距原告羅文局、林家輝於111年6月15日民事變更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7頁)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雖原告主張追加原告羅文局、林家輝兩人,係在原告林義鈞確定受監護宣告後2年內,追加主張基於父母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侵害部分,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475頁)。
惟原告羅文局、林家輝本即為原告林義鈞之母親、父親,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戶口名簿可憑(見本院卷第379頁、第435頁),已如前述。
參照88年4月21日第195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載:「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足見非謂原告羅文局、林家輝兩人,須於原告林義鈞確定受監護宣告後,始得基於父母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侵害而為主張甚明,是原告主張追加原告羅文局、林家輝兩人,係在原告林義鈞確定受監護宣告後2年內,追加主張基於父母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侵害部分,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足採信。
據上,因被告辯稱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經核於法有據,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則追加原告羅文局及林家輝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即不應准許。
㈨原告林義鈞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林義鈞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致原告林義鈞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林義鈞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林義鈞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林義鈞係高職畢業,受傷之前在餐廳當廚師,目前臥病在床,110年度給付總額為14,246元,財產總額為2,965,000元;
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擔任資訊人員,110年度給付總額為619,888元,財產總額為79,1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第48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
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林義鈞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義鈞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㈩原告林義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第11次第8案(案號:10361)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為「事故前A車(即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同)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逕自左轉,致與綠燈直行之B車(即原告林義鈞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同)、C車(即訴外人詹子毅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同)碰撞,故A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依影像)』為肇事原因;
另事故前B車、C車沿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道路住於市民高架橋下,視線受橋墩影響,B車、C車進入路口見A車違反號誌左轉,自A車行近路口西向東左轉導引線左側(即將進入西向東第1車道區前方),至A車行駛到西向東第2車道前方發生事故處,行駛時間約小於1秒,B車及C車係依號誌綠燈行駛之直行車,B車與C車對於A車未依標誌指示即逕自違規左轉之行為猝不及防,爰B車及C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另依現有跡證尚無法證明B車、C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本院審酌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乃係於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事故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並參酌被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本院卷第10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NAAH077-02)影像及跡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北市裁鑑字第1103011419號鑑定卷、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電子卷、109年度他字第918號電子卷、109年度偵字第15562號電子卷及109年度調偵字第2795號電子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等相關卷證後所為之認定,於法應屬可採。
是被告辯稱原告林義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有超過臺北市市民大道之車輛速限40公里而有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為30%云云(見本院卷第470頁),即非有據,不足憑採。
據上,原告林義鈞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61,450元、看護費用30,950元、勞動能力減損3,769,71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7,062,11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0,000,000元和解金,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第448頁;
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8號卷第5頁),於扣除前揭之10,00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負數(計算式:7,062,119元-10,000,000元=-2,937,881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已無可請求被告為給付部分,自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5,750,175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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