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重訴,13,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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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邱瑞菊

劉瑞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林彤綾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瑞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瑞月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邱瑞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劉瑞月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瑞菊持有由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為發票人如附表1之1紙支票;
原告劉瑞月則持有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2所示之5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均到期提示而不獲兌現,故原告等人自得依票據法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瑞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瑞月1520萬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人所提之6張支票均非被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彤綾所簽發,其上之筆跡亦與林彤綾之字跡不同,應為訴外人林惠真所簽發,而林惠真並非被告研究所員工,亦無授予林惠真得為被告簽發票據予第三人,則系爭支票既然係非被告所簽發開立,則被告自不應負任何之票據責任。
㈡被告法人登記書上之公示資料,被告之登記財產總額僅為385萬712元,則原告主張之1720萬債務,顯然係高於被告之財產總額將近4倍多,對被告之資產而言自係屬於重大資產之處分變動,而按被告捐助章程第5條、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第13條之規定,程序上應先由被告內部之董事會決議,且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章程或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接著再將決議之內容轉呈教育部審核,最後教育部審核通過後始得為之。
被告董事會不曾做出授權第3人開立票據之決議,亦不曾報備教育部相關決議,本件附表所示票據非被告所做成。
㈢被告之董事成員(包含法定代理人林彤綾在內)均不認識原告2人,毫無可能與原告2人成立任何法律上之關係,且被告亦無收受原告2人交付之任何款項,原告並無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2人,原告所接洽者均為林惠真,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彤綾,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明。
㈣證人林婕愉證言可知,本件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惠真所盜開,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無論是董事會或是法定代理人林彤綾從未授權林惠真得以對外開立票據,既然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開立,被告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責。
㈤從證人吳淨非之證言可知,系爭6紙支票為林惠真勾結中經所會計王心盈,盜用中經所財務章所做成,被告毋庸為此負擔票據責任。
㈥證人柯玉枝與葉綺明之證詞可知,林惠真並非被告所內員工,林惠真冒充被告董事長林彤綾之身分對外借貸,利用被告研究所內員工與董事們生性單純,處心積慮營造出伊為被告研究所實質負責人之假象。
惟被告研究所決策方式為會議制,董事長並無決策權限,且董事會決議之內容須轉呈教育部審核,實難認林惠真得僅憑一己之力營造出獲得被告授權得以借款之外觀。
㈦退步言之,本件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金錢往來關係,既然本件與被告接觸者為邱瑞菊、林婕愉與林惠真,則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應係訴外人邱瑞菊、林婕愉或林惠真。
被告為退休教職員工聚集會所,並無產生任何足以讓第三人信賴被告從事高額投資行為之外觀,包括原告在內之第三人所信賴者為訴外人林惠真假冒律師、會計師身分以及非法吸金募集而來資金重新以高額利潤為名,分配給投資人之虛浮外觀,被告察覺被冒用身分以及盜開票據後,立即向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林惠真之各種不法行為,並無民法第169條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
㈧退步言之,若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假設語),因系爭支票中並無背書轉讓之記載,兩造間應為直接前後手,證人林婕愉亦稱林惠真開立之票據伊僅為轉交(本件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11頁第8到10行),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所生之一切票據抗辯被告均得對原告主張。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邱瑞菊持有如附表1之支票1紙,原告劉瑞月持有附表2之支票5紙。
㈡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系爭六紙支票是否為訴外人林惠真所盜開?
㈡被告是否需為為系爭六紙支票負擔票據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
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則屬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裁判意旨);
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則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既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董事長「林彤綾」之印章印文是被告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已足發生效力,並可推定該印文係由印文之名義人(即原告)所為、或基於名義人之授權所為,並可推定系爭支票係屬真正,並非偽造。
被告既主張該印文係他人所盜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觀諸證人林惠真在本院另案(110年度北簡字第5176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林彤綾…是我推薦進入該研究所…章是董事長林彤綾交付的,一直是我保管…(你簽發支票的財務章,有幾套?)兩套。
(這兩套裡頭用在幾個銀行?)4個銀行共用這兩套章。
…(請問你剛剛說你是保管支票的大小章,支票簿在那裡?)支票簿及大小章都在我那裡。
…(請問你持有支票簿以及印鑑章的這些的被告帳戶,有沒有用來支出被告平日營運所需的營業費用、行政費用或是水電費?)有。
…(在109年之前,所開立的支票是不是都有兌現?)是。
…(你簽發支票的財務章,有幾套?)兩套。
…(你蓋用支票的行為,是否有經過被告董事會決議授權?)我認為有,因為這是常態的行為,從104年間就這樣,董事會也沒有要收回去的意思表示,而且如果要變更任何的印鑑或任何的異動,董事長、董事會個人就可以成立,不用通知我……我認為是有經過董事長同意(下略)…」等語;
再衡諸被告就系爭本票提告林惠真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同認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彤綾同意並授權開立而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6799號),足見林彤綾與林惠真二人關係匪淺,系爭票據非林惠真所盜蓋印章而係經由林彤綾同意所簽發。
故被告辯稱:「被告之登記財產總額僅為385萬712元,則原告主張之1720萬債務,顯然係高於被告之財產總額將近4倍多,對被告之資產而言自係屬於重大資產之處分變動,而按被告捐助章程第5條、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第13條之規定,程序上應先由被告內部之董事會決議,且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章程或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接著再將決議之內容轉呈教育部審核,最後教育部審核通過後始得為之。
被告董事會不曾做出任何授權第3人開立票據之決議,亦不曾報備教育部相關決議」云云,其內部章程與登記之財產總額等內部事項,並非得以證明系爭支票上原告之印文非出自原告用印、抑或係林惠真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盜蓋之事實。
㈢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既屬真正,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皆不足以認定印章係盜蓋,已述之如前。
依逾時提出之法理,被告於112年6月6日及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2年5月9日以北院忠民壬111年北重訴字第13號對告闡明如附件,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2第159頁),然迄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教育部函(本院卷1第131至136頁)、董事會紀錄(本院卷1第137頁)、臺北地檢署通知(本院卷1第137-1至139頁)、林惠真、林婕愉、原告2人錄影檔及譯文(本院卷1第383至386頁、本院卷2第51至53頁)、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本院卷1第387至396頁,被告自行認定為未經被告同意而申請,然未提出他項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係盜開)、林惠真照片(本院卷1第405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6號案件開庭筆錄(本院卷2第55至76頁)均不足作為前揭反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上原告之印文非出自原告用印、抑或係林惠真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盜蓋之事實。
至於林彤綾生日卡片(本院卷2第397至399頁)、存證信函、移交清冊(本院卷2第401至403頁)係於112年7月13日提出,已逾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間(112年6月6日),此外,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均足認嚴重影響他造之攻擊防禦權,該等證據或證據方法皆屬逾時提出。
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他造當事人之適時審判的權利,不應一再的拖延訴訟程序,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
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被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⒌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信。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㈣從而,原告主張「…證人林婕愉原為原告邱瑞菊女兒之保險業務人員,因而結識邱瑞菊,107年7、8月間,林婕愉主動與邱瑞菊聯絡,稱伊擔任被告之會計兼秘書,被告在做額溫槍、無人機等投資,前景看好,因被告向外募集資金,如果借款給被告,每個月就會有1、2分之利息不等,邱瑞菊因而心動,除自己借款給被告外,並將此機會告知30多年友人原告劉瑞月,劉瑞月亦透過邱瑞菊之聯繫借款給被告,並將借貸款項先匯給邱瑞菊,邱瑞菊再將其本身及劉瑞月之款項陸續經由林婕愉交付予被告,被告則由林婕愉交付其開立之支票為本息償還。
…」、「…原先林婕愉交付之被告支票均能按期兌現,然其後交付之支票如邱瑞菊持有如附表1之1紙支票,劉瑞月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5紙支票,均到期提示而不獲兌現。
…」、「…林婕愉與被告為解決此事,乃與原告二人相約,於109年4月10日簽立信託協議書,並提供被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取信原告二人。
…」,除有系爭支票(本院卷1第37至47頁)、支票影本(本院卷1第227至233頁)、信託協議書(本院卷1第235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1第237至243頁)、原告支票相關事項整理表(本院卷2第201至203頁)、原告劉瑞月支票兌現存摺內頁(本院卷2第205至225頁),另有證人林婕愉之證言(本院卷2第104至116頁、第304至308頁)互核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且依前逾時提出之法理,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董事長「林彤綾」之印文均為真正,被告並未能證明係林惠真盜用其印鑑,是認被告即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此外,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且依㈢所述原告取得系爭票據非出於惡意,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瑞菊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瑞月1520萬元整,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8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4萬5760元
合 計 16萬6560元

附表1:
編號 票據 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元)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AM0000000 200萬元 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09年5月31日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6日 附表2:
編號 票據 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元)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GM0000000 400萬元 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5月31日 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30日 2 GM0000000 200萬元 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5月31日 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30日
3 GM0000000 400元 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5月31日 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30日 4 AM0000000 240萬元 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09年5月31日 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30日 5 AM0000000 280萬元 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09年5月31日 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30日

附件(本院卷2第145至153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㈠、二㈠㈡㈢、三㈠㈡㈥、四㈠㈡、五㈠㈡;
被告一㈡、二㈡㈢、三㈠㈡㈥、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主張:「…㈠邱瑞菊部份,取得原證2支票,原因是出借款項給被告,然後支票是用來清償她的款項,出借款項的是由證人林婕愉告訴邱瑞菊說被告有投資額溫槍、無人機需要資金,證人林婕愉是邱瑞菊女兒的保險業務員,她們認識了很多年,證人林婕愉跟邱瑞菊說是被告的會計兼秘書,出借款項不是只有原證2這次,之前出借款項取得被告票據都有兌現。
交付款項是由邱瑞菊匯款到證人林婕愉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再由證人林婕愉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原證2支票是證人林婕愉拿給邱瑞菊,期間沒有見過被告法代林彤綾,原告主張原證2支票上面的印鑑印文是真正,之前有聲請調閱支票戶印鑑,印鑑是相符,所以原告認為印鑑是真的。
至於林彤綾和林惠真在取得系爭原證2支票時,邱瑞菊是都不認識的,是到有支票跳票之後才為了解決跳票問題,證人林婕愉才介紹稱是林彤綾的人來協商解決被告的債務,後來是因為票據的相關訴訟,訴訟中因為有確認人才知道當時介紹是林彤綾的人,其實是林惠真。
㈡劉瑞月部份,取得原證3支票,原因是出借款項給被告,然後支票是用來清償她的款項,出借款項的是由邱瑞菊告訴劉瑞月說有出借款項給被告,可以取得利息,這是一個賺錢的機會,邱瑞菊是劉瑞月30多年的好友,劉瑞月一方面是基於信任邱瑞菊,一方面出借款項不是只有原證3這次,之前出借款項取得被告票據都有兌現。
交付款項是由劉瑞月匯款給邱瑞菊的新店中央郵局帳戶,或者是邱瑞菊的配偶林萬吉陽信銀行新和分行的帳戶,再由邱瑞菊匯款到證人林婕愉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再由證人林婕愉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原證3支票是邱瑞菊拿給劉瑞月,支票邱瑞菊從證人林婕愉那邊拿到,劉瑞月期間沒有見過被告法代林彤綾也沒有見過證人林婕愉都是透過邱瑞菊,原告主張原證3支票上面的印鑑印文是真正,之前有聲請調閱支票戶印鑑,印鑑是相符,所以原告認為印鑑是真的。
至於證人林婕愉、林彤綾和林惠真在取得系爭原證3支票時,劉瑞月是都不認識的,是到有支票跳票之後才為了解決跳票問題,邱瑞菊跟證人林婕愉才介紹稱是林彤綾的人來協商解決被告的債務,後來是因為票據的相關訴訟,訴訟中因為有確認人才知道當時介紹是林彤綾的人,其實是林惠真。
…」等語,從而,原告係主張被告之負責人林惠真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委託證人林婕愉向原告借款,並以原證2、3之支票為擔保,則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既主張兩造為系爭票據(原證2、3)之前後手,自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林婕愉固到庭證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未究明兩造消費借貸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有無利息等與原因關係存在之相關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請原告於112年6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前揭事實,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請參見五;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被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請被告於112年6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證明系爭本票原告是何原因關係開立給證人乙、證人乙將之無償交付給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傳訊證人乙以證明被告係無償取得之事實,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請參見五…;
②聲請將系爭本票送鑑定,以證明系爭本票非被告所簽發…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請兩造應提出下列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於112年6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請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本以供核對,並為聲請聲請鑑定與否之意思表示(聲請鑑定之規則請參酌四…)如逾期提出或不提出者,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1項、第345條之法理,認為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
㈡由於鑑定系爭支票大小章是否為被告所簽發,須被告之協力方能為之,被告應提出公司大小章與公司管理系爭大小章之辦法到院,兩造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向銀行業者調取公司開戶蓋用之大、小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認為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㈢關於被告究竟有無授權予林惠真、或有無相關事實足認使原告或證人林婕愉相信林惠真有經被告授權之外觀,兩造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傳訊證人林婕愉證言所提及被告之員工黃心盈、廖振彥、吳淨非、周易【被告應說明該等人員是否為被告之員工…】以明林惠真是否皆坐在被告負責人之位子上、系爭支票開立時之情形等間接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請參見五…;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法務部調查局…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2年6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6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
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
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詢問鑑定人問題、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
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2年6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6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6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五、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6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⑴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五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6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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