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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芊淮(原姓名黃瓊儀)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許智翔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聖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且經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4日審理時,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爰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30萬元,就其中740萬元,被告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依法提示附表編號1之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原告復於111年2月7日依法提示附表編號2至編號5支票,再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原告依法提示前揭支票,均遭拒絕付款,被告實已陷於無資力情形,難以期待尚未到期如附表編號6、7之支票將來可得兌現,顯有屆期而無法履行之情事,故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6、7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
另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因被告父親於內湖三軍總醫院,急需接受免疫細胞治療,乃向原告商借190萬元做為醫療費用,原告遂依其請求緊急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並將現金190萬元交付被告父親,兩造固未約定被告應何時還款,惟被告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為確保原告權益,謹以起訴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一併催告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返還借款19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亦否認有收受借款共計640萬元,據了解該筆金額應係訴外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僅係本於此債權債務關係,而由被告父親許界謀交辦被告開立票據以供擔保並給付與原告,被告實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時任安和公司代表人,縱有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也僅屬為安和公司提供票據擔保;
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借款190萬元,原告與被告父親許界謀早因其與原告協商以安和公司之信託財產「士林一品預售建案」做為與原告之債務抵償方案,而於110年7月1日於LINE軟體有聯繫,「House Hsu」即為被告父親許界謀於LINE軟體上之名稱;
次查,被告本應代被告父親許界謀前去領取此筆19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甚至將原告之個人資訊提供予被告,然被告並不在臺北,因此僅由被告父親許界謀女兒即訴外人被告姊姊許雁霖於110年9月17日前往領取系爭款項,待領取系爭款項後,依被告父親許界謀於110年9月17日傳送之文字訊息,及原告所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證並非由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被告並非與原告借款之人,也非經手系爭款項之人,與原告合意借款之真正借款人實屬被告父親許界謀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09年起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支票交付原告,金額共計640萬元,其中編號1支票,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編號2至編號5之支票,則均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此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編號6及編號7支票(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276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30萬元,就其中740萬元,被告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另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因被告父親於內湖三軍總醫院急需接受免疫細胞治療,向原告商借190萬元做為醫療費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原告111年7月20日爭點整理暨準備狀、被告111年8月12日答辯㈠狀所載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9頁),暨兩造於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均稱無意見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曾否向原告借款共計640萬元?㈡被告曾否為治療被告父親疾病之事,向原告借款190萬元?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曾否向原告借款共計640萬元?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00203號公證書所示之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51頁),係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載:「我(即被告)先確認一下父親的時間盡快跟您(即原告)敲定會面時間」、「保留戶的部份若有確定的話可以先安排到公司(即安和公司)簽約」(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7頁)等內容,足見被告係代理其父親許界謀、安和公司與原告洽談資金周轉事宜,非係被告本人與原告間存有前揭之金錢借貸關係。
而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兩造間既無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共計640萬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
3.又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兩造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因被告父親於內湖三軍總醫院,急需接受免疫細胞治療,乃向原告商借190萬元做為醫療費用,原告遂依其請求緊急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並將現金190萬元即系爭款項交付被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本應代被告父親許界謀前去領取190萬元系爭款項,甚至將原告之個人資訊提供予被告,然被告並不在臺北,因此僅由被告父親許界謀女兒即被告姊姊許雁霖於110年9月17日前往領取系爭款項,待領取系爭款項後,依被告父親許界謀於110年9月17日傳送之文字訊息,及原告所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證並非由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被告並非與原告借款之人,也非經手系爭款項之人,與原告合意借款之真正借款人實屬被告父親許界謀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經查,依被告父親許界謀與原告於110年9月17日LINE對話紀錄:「黃小姐(即原告)今天真的好感動讓妳老遠送救命金來」(見本院卷第190頁);
被告父親許界謀與安和公司書游惠年於110年9月17日及110年9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晚上麻煩你(即游惠年)跑一趟三總有重要東西讓妳帶回去。
上班存入,放醫院不安定」、「星期三約雁霖(即被告姊姊許雁霖)拿去新光存活存」、「許總(被告父親許界謀),款項已經存入公司新光銀行活存帳戶了」(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被告父親許界謀與被告姊姊許雁霖於110年9月17日LINE對話紀錄:「晚上可以麻煩你來三總一趟嗎?我(即被告父親許界謀)跟朋友借一筆款星期三要公司急用放醫院危險」(見本院卷第197頁)等內容觀之,足認系爭款項係由被告父親許界謀向原告所貸借,並由被告姊姊許雁霖先為保管,嗣再囑託安和公司秘書游惠年存入安和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應堪確定,而兩造對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自可信為真正。
準此,依前揭說明,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0萬元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1 110年12月7日 1,000,000元 110年12月28日 高雄銀行 市府分行 AXH0000000 2 111年1月12日 500,000元 111年2月7日 同 上 AXH0000000 3 111年1月14日 500,000元 111年2月7日 同 上 AXH0000000 4 111年1月21日 400,000元 111年2月7日 同 上 AXH0000000 5 111年1月29日 1,000,000元 111年2月7日 同 上 AXH0000000 6 111年3月18日 1,500,000元 未提示 同 上 AXH0000000 7 111年4月20日 1,500,000元 未提示 同 上 AXH0000000 總金額 6,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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