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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采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訴訟代理人 詹長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仟萬元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8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126號裁定可稽。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訴之變更。
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111年4月21日變更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核其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自符合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即原證2同意書丁方)、訴外人明暘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證2同意書乙方,下稱明暘公司)、瑋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即原證2同意書丙方,下稱瑋珈公司)共同向被告(即原證2同意書甲方)借款3000萬元,原告、明暘公司、瑋珈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務,明暘公司並提供不動產為被告設抵押。
原證2同意書第5行約定:「丁方(即原告)與債權人甲方(即被告)約定借款期間於撥款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甲方(即被告)同意於終止日當天交付上揭已設定之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設定契約書及權利內容變更債務人僅留乙方及丙方之契約書用印完成,由地政士辦理變更,如甲方(即被告)未能履約配合,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
並負擔丁方(即原告)因此所受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觀該同意書要旨,原告借款責任至108年10月31日即終止。
是以,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即脫免借款債務關係。
㈡被告向鈞院聲請抵押物拍賣 (參原證3、4,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溫股),將原告列為債務人。
經原告抗議,被告遂於109年4月27日出具承諾書(參原證5),該承諾書內容為:「查貴公司因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對本公司所負之債務,業經明暘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瑋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3日共同承擔債務完成,故本公司並未對貴公司進行任何追索,另本公司同意配合貴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主張,109年度訴字第133號案應將貴公司列名債務人之部分予以排除」。
被告另於109年5月12日出具陳述意見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四、就采悅工程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陳報狀部分,陳述人已於109年5月7日送院之民事陳報狀陳明因其對陳報人之債務業由債務人明暘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瑋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共同承擔,故毋庸再將其列為本案之債務人」(參原證6)。
再次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渠料,原告民事裁定再次將原告列為債務人,原告至感驚愕,蓋原證2同意書約定原告借款責任至108年10月31日即終止,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即脫免債務關係。
原證5承諾書再次確認消費借貸債務已由明暘公司及瑋珈公司承擔。
㈢原證2同意書約定原告消費借貸債務僅至108年10月31日為止,自108年11月1日起原告即脫免債務關係。
原證5承諾書再次確認債務已由明暘公司及瑋珈公司承擔,原告已非債務人。
原告與被告為本票直接前後手,開立本票目的為擔保借款債務,原告既非債務人,票據債務亦失所附麗,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㈣退萬步言,「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者並不相同。
倘鈞院仍認定本票債權存在,原證2被告稱原告借款時間至108年10月31日止,原證5被告承諾不會對原告追索,原證6被告表示明暘公司、瑋珈公司已承擔債務完成毋庸將原告列為債務人,再再證明被告不會對原告追索。
被告雖抗辯不為追索附有條件,然觀原證2、原證5、原證6文書,無從證明被告不為追索設有任何前提條件,應認被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8年8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8年8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融資,邀集訴外人瑋珈公司及明暘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又明暘公司為擔保前開債務、其自身及瑋珈公司等對被告所負之債務,遂提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6樓、15樓,12號16樓、17樓及16號1樓、7樓、10樓、12樓、15樓等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原告係工程公司,時有投標工程之需求,為免日後因債權債務、強制執行或訴訟等關係影響其投標資格,遂與瑋珈公司、明暘公司及被告協議請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前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登記,將原告於債務人部分剔除,而被告考量此並不影響將來實行抵押權及對原告之追索,遂同意其所請,四方並簽有同意書在案。
嗣後,因原告、瑋珈公司、明暘公司等皆未履行債務,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同意配合原告不將其列為債務人,被告自依約定未將原告列於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上,惟法院仍將其明列其上,被告再配合原告陳報毋庸將原告列為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案件之債務人。
㈡原告以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所出具之承諾書主張其債務業由瑋珈公司及明暘公司承擔,其已非債務人云云,然原告顯係對承諾書內容為錯誤解讀,被告承諾書之真意係表達會配合原告主張排除原告列為債務人部分,同時告知原告因瑋珈公司及明暘公司有債務承擔之事,故會優先向瑋珈公司及明暘公司追索(因瑋珈公司及明暘公司為債務承擔時,有表示希望被告如非必要不要先向原告追索),倘債權已滿足,自然不會再向原告追索,被告皆履行承諾。
被告針對瑋珈公司及明暘公司債務承擔一事,考量原告係主債務人,又瑋珈公司及明暘公司之清償能力並未優於原告,僅同意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方式辦理。
㈢被告自始即無任何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僅因讓原告業務經營順利,得依約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而配合原告不於對外文書部分將其列為債務人,且皆依承諾履行,原告據以此主張脫免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不可取。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向被告借款新台幣3000萬元整,由原告、瑋珈公司及明暘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另由明暘公司提供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二段31巷8戶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前開債務。
原告、瑋珈公司及明暘公司所共同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收執之系爭本票。
㈡被告於108年8月5日已撥款1871萬元(原告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63頁,惟原告主張其中1000萬元於當日匯回予原告乃被告預扣利息所致)。
㈢兩造約定之3000萬元其中包含被告對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代償1094萬元,然最終被告並未匯1094萬元予山發公司。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脫免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 ㈡本案被告究竟匯款與原告若干?原告主張匯回1000萬元係被告預扣利息是否可信?㈢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並無同意原告脫免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認已脫離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前述民事判例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對被告業已免除其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陳稱:系爭同意書(原證2,本院卷第25頁)約定:「…丁方(即原告)與債權人甲方(即被告)約定借款期間於撥款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甲方同意於終止日當天交付上揭已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設定契約書及權利內容變更債務人僅留存明暘公司及瑋珈公司之契約書併用印完成,由指定地政士辦理變更,如被告未能履約配合,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
並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兩造約定已清楚說明原告借款責任至108年10月31日止,並未附任何條件云云。
然查:⑴證人陳彥超證稱略以:「…(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發生原因為何?)當時是和瑋珈開發公司往來,瑋珈開發公司出了財務狀況,有跳票的情形,所以要處理瑋珈開發公司的債務狀況,所以去拜訪如何解決後續條款及分期問題。
他才告訴我們說有新店的案件和山發營造有後續營建款項,所以新店房子被設定二戶,我們當時認定市價0000-0000萬元,我們才說要協助處理1100萬上下的工程款,所以才會有這個案子核貸三千萬元左右。
當時郭先生告知和山發約三個月左右可以解決問題。
(提示原證2同意書〈本院卷宗第25頁〉,為何會約定借款期間於撥款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同前一問題所述,和郭先生溝通三個月可以解決,所以才會約定三個月,不然一般同意書不會約定時效。
(原證2同意書第6-8 行「甲方同意於終止日當天交付內容變更債務人僅留乙方及丙方之契約書用印完成」,其目的為何?當時我們原來預計取得山發一順位抵押權,所以登記原告抵押權債務人得部份可以先拿掉,所以上面才會寫變更債務人僅留乙方及丙方。
(提示原證5 承諾書〈本院卷宗第41頁〉,及原證6 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宗第43-49頁〉,為何被告會出具此2文件?原來同意是配合原告所謂抵押權不將其列債務人,但是因為法院仍將原告列為債務人以致原告有疑慮,所以我們才出該文件。
(提示被證4 債務承擔契約書〈本院卷宗第107 頁〉,為何被告係約定併存之債務承擔?當時預期承諾免除原告債務是新店擔保品如郭先生所述可以順利處理的狀況,但是因為當時考量仍有無法處理的風險,所以才會出併存債務承擔的文件。
提示原證2 同意書〈本院卷宗第25頁〉,證人是否見過該同意書?是否證人經手?原證2 同意書第5 行「債務人丁方〈即原告〉 與債權人甲方〈即被告〉約定借款期間於撥款日起自108 年10月31日止」,此為何意?為何被告與丁方〈即原告〉 特別約定借款期限,而沒有與乙方〈明暘公司〉及丙方〈瑋珈公司〉 特別約定借款期限?該約款證人是否與何人有所討論?若有,與何人討論?)前面協商是我經手,但是有經過我們法務,有放款的條件,額度都有條件。
時限是因為山發營造,後續工程的問題山發是第一順位1100萬的債務,如果代償就可以變成一順位足額擔保,所以取得價值足夠3000萬元,還有額外債務處理原告瑋珈開發公司的債務。
因為明暘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和瑋珈開發公司資產沒有辦法處置,但是山發這是乾淨的,認定上3000萬可以足額受償合約,當時郭先生可希望可以把原告債務免除掉,所以才會這樣約定,所以假設山發的債務可以解決就成為一順位,抵押權就會把原告的債務人拿掉。
(這是你們心理的想法或是有告訴證人郭國俊先生?)有,他都知道。
當時做這案子要解決瑋珈開發公司問題,他和山發講好那個金額。
當時是證人郭國俊希望我們協助處理的,東西有餘值,處理完就可以處分掉。
…」等語(本院卷第278頁第19行至第280頁第22行),足見系爭同意書中有關期限之約定是針對證人郭國俊處理原告與山發公司工程款之問題所定之期限,並非原告所陳之借款期限,原告之主張應有誤會;
況且,兩造既不爭執被告108年8月5日已撥款1871萬元(不爭執事項㈡,惟原告主張當日匯回1000萬元係預扣利息,為不足採,詳如后述),則應認為被告已交付系爭借款1871萬元。
至於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最終未撥款1094萬元予山發公司,系爭本票之債權自應扣除未撥款1094萬元部分,附此敘明。
⑵原告復以系爭承諾書(原證5,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09年度司拍字133號之書狀(原證6,本院卷第44頁)認為原告已脫離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經查,系爭承諾書內容為:「查貴公司因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對本公司所負之債務,業經明暘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瑋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3日共同承擔債務完成,故本公司並未對貴公司進行任何追索,另本公司同意配合貴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主張,109年度訴字第133號案應將貴公司列名債務人之部分予以排除」,該陳述意見狀僅陳稱「…陳述人之…債務業由債務人明暘…公司及瑋珈…公司等共同承擔,故毋庸再將其列為本案之債務人」,然該案剃除債務人之意思,不能排除「該案暫不主張,日後再向原告追索」之意思,自不能解為原告已脫離系爭債權債務關係。
且原告主張明暘公司、瑋珈公司之債務承擔係免責之債務承擔,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責,自應提出被告究何年、何月、何日在何處有表示欲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惟遍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皆不能證明被告有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㈡本案被告於108年8月5日匯款予原告1871萬8630元,惟原告主張匯回1000萬元係被告預扣利息並非可信: ⒈經查,系爭匯款指示書(本院卷第289頁)由被告與原告於108年8月2日簽署內記載:「…本公司出售予 貴公司之裝修工程總價款計:叁仟萬元整,扣除貴公司已付之自備款及相關手續費後請將剩餘款項(扣除匯款費用:120元)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元整匯(轉)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內:⑴銀行名稱:京城銀行松山分行,帳號…,戶名:采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金額:壹仟捌佰柒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元整…」,原告係由歐文正所簽署,原告自認已收到該款(本院卷第335頁),復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頁)。
雖原告引用原告之存摺影本主張伊已於108年8月5日匯回1000萬元之款項,自屬預扣利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其主張預扣利息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該存摺影本觀之,被告於108年8月5日匯款予原告1871萬8630元,原告於當日匯回兩筆500萬元,衡諸常理及銀行實務觀之,該1000萬元顯非預扣利息,原告前開主張已難憑信。
⒉再觀證人陳彥超證稱略以:「…(提示陳證1 存摺〈本院卷宗第261、263 頁〉,原告於108年8月5日收受被告匯款 1871萬8630元,同一日原告轉帳兩筆各500 元至被告帳戶。
另提示鈞院,證人郭國俊證稱被告將借款500 萬元領回去做保證金,卻拿來扣購屋貸款的利息及這個貸款的利息。
請問證人,這兩筆各500萬元是否如證人所述匯至被告帳戶?其目的為何?)一個是原告500 萬元的保證金,另一個瑋珈開發公司保證金。
(什麼保證金?)債務人財務狀況的保證,類似回存的狀況。
(為何原告要提供500萬元保證金,原告有借款嗎?)因為先往來是瑋珈開發公司,已經出狀況、沒有錢繳納利息。
這是回存的條件,例如加擔保品,回存金的概念。
(所以同一日就匯款回500萬元?)對,一個掛在原告帳上,一個在瑋珈開發公司在帳上,他也有蓋同意書,為了加強擔保用。
…」等語(本院卷第283頁第7至29行),可見系爭匯回款一個是原告500萬元的保證金,另一個瑋珈開發公司500萬元之保證金,從而,原告前開預扣利息之主張並非實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08年8月5日匯款予原告1871萬8630元,顯見系爭本票其中1871萬8630元債權存在,超過部分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8年8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超過1871萬863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超逾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萬6000元
合 計 27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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