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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3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江欣芸律師
周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及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訴訟(下稱系爭前案),因法院函詢被告計算SPAN風險保證金,被告以110年4月14日台期結字第1100001032號函(本院卷第25頁)函覆本院,該函文其中記載「三、…㈠…1、『SPAN風險保證金』,依來函所述,以107年2月6日時序09:04之SPAN參數檔及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推算SPAN風險保證金為42,914元。
2、『淨選擇權市值』為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減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及現價計算買方市值合計34,250元,賣方市值合計117,320元,淨選擇權市-83,070元。
3、SPAN原始保證金=SPAN風險保證金(42,914元)1.35-淨選擇權市值(-83,070元)=141,004元。」
部分(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27頁)是錯誤的,且算法是假的。
系爭函文被系爭前案法官認可及引用,致做出不利原告之判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3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函文業已由本院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曉諭兩造辯論。
原告於系爭前案已對系爭函文記載之調査結果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本院亦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得其心證判斷被告受囑託所為調査結果正確無誤。
原告主張因系爭前案判決敗訴受有損害,為本院審理過程斟酌全辯論意旨得心證之結果,難謂與被告依本院囑託所為系爭函文調査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系爭前案訴訟,經本院囑託被告調查,被告以系爭函文回覆本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函文是錯誤的,且算法是假的,並有上開侵權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函文為錯誤且算法是假的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以其單方面之主張率予憑認事實之真偽。
⒉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已顯示於言詞辯論程序之證據資料,就證據之取捨、證據價值之認定,於判斷事實之真偽之際,得就全辯論意旨,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客觀之衡量。
查,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事件審理時,業據提示系爭函文予兩造辯論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第461頁)。
另於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訴訟審理時,亦經證據調查系爭函文且令兩造為辯論,均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第160頁),又系爭前案判決係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為判斷,並詳述各項理由在卷,並非僅依系爭函文內容為認定,自難認系爭函文有何歸責性或違法性,且與系爭前案判決間,亦無造成損害或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亦即被告提出之系爭函文,係依其專業而提出說明以供系爭前案之兩造及法院參酌,系爭函文並非系爭前案判決之唯一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所為系爭函文有何不利於原告,被告亦無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經法院囑託調查,調查虛偽不實等原因而致其前案判決敗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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