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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32號
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被 告 孔夢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分別於不同時段買進天鈺(代碼:4961)股票共6000股,成交總金額為新臺幣181萬4500元,加計手續費2583元,原告應收被告款項計181萬7083元;
被告於同日另行現沖賣出天鈺(代碼:4961)股票其中1000股,成交金額為30萬6000元,扣除手續費436元及交易稅459元,原告應付被告款項計30萬5105元,結算相抵後總計當日被告應付交割總金額為151萬1978元整(計算式:181萬7083元-30萬5105元=151萬1978元)。
被告並於隔日110年5月6日即賣出餘下天鈺(代碼:4961)股票共5000股,成交總金額為137萬2500元,扣除手續費1955元及交易稅4117元,原告應付被告款項計136萬6428元。
前二項交易金額結算相抵後,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4萬5550元(計算式:151萬1978元-136萬6428元=14萬5550元)。
綜上所述,依約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詎被告屆期竟違反前揭契約而不履行給付前開款項之義務,原告按規定申報違約,並依開戶契約「柒、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7上限之違約金,今原告僅就111年5月5日買入成交金額181萬4500元的百分之4計算違約金,計7萬2900元(計算式:181萬4500元×4%=7萬2900元)。
被告因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之各項金額,總計應給付原告21萬8450元(計算式:151萬1978元-136萬6428元+7萬2900元=21萬8450元),及其中14萬5550元自110年5月10日還款日之翌日起算(利息起算日統一以110年5月7日寄送違約通知函所訂清償期限為基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戶契約書影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電子簽章紀錄及契約影本、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客戶違約盈虧表、違約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萬8450元,及其中14萬5550元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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