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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
原 告 周振揚
被 告 黎秀珠
徐德馨
徐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駱玫琳
汪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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