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事聲,1,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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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尹世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顏志妃、沈錫輝、張淑美、馮姿蓉間聲請損害賠償等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北司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明定。

又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非「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北司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理由違反民法第71條自屬無效;

系爭裁定理由二未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損害賠償部分,系爭裁定違反第89條第1項,均應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前提,仍以調解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方符合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意旨。

聲請人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因非兩造間權利義務主體、亦無從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是其性質上顯無從調解。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自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亦顯無調解必要,從而,系爭裁定以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為由,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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