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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尹世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桂英、劉士筠間聲請損害賠償等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北司調字第36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第240條之4立法理由可知,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則仍應依各該事件之相關規定。
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非「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北司調字第3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理由違反民法第71條自屬無效;
系爭裁定理由二未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自屬無效;
系爭裁定與「調解利益說明書」內容背道而馳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第三人溫美珠、尤健雄等提起請求勘驗事件,經本院以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異議人繳納裁判費後,因其起訴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明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據,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
又異議人曾聲請法院退還其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等,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則異議人復以該承辦股法官及書記官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退還裁判費,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本件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及上開調解事件規範要點認屬不能調解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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