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他,2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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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22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侯忠孝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07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核算為新臺幣2430元,原告即應負擔該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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