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他,23,2023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23號
原 告 廖筱蓓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經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業經調卷查明,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 第一審查詢費 40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由國庫先行墊付暫免繳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6,00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合 計 10,400元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費用共計10,400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