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他,3,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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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3號
原 告 徐華(即徐瑛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五六號、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徐瑛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以一一○年度北救字第十五號裁定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徐瑛准予訴訟救助,被告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一○年度簡抗字第九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又該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五六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四百四十三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業據核閱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五六號、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卷宗屬實。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四百四十三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八百八十七元與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二千三百八十七元,計算式:887+1,500=2,387,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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