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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32號
原 告 DYAN AYUSIH MUSTIKO RINI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83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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