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他,3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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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33號
原 告 劉宇容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吳義雄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75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係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就其中機車維修費用、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裁定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1年度北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系爭事件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28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兩造均未上訴於112年7月10日確定,業經調卷查明,則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00元由原告負擔,其餘3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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