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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7號
原 告 許瀞今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北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185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和解筆錄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調卷查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算書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665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㈠原告第一審裁判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10元,業經原告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110元。
㈡原告第二審裁判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665元,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分之2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555元(計算式:1665元×1/3=555元,元以下4捨5入)。
㈢原告應繳納金額合計6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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