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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6號
原 告 魏妙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安達產物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係以「美商安達產物公司」為被告,且未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惟查被告正確名稱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應具狀更正被告名稱,並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僅於書狀末列記載「需理賠金5萬請加10趴滯納金」,此聲明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提出本件係因接種疫苗而有不良反應之證明(如診斷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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