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保險小,4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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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5號
原 告 許禮銘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一名聯邦快遞員工,與母親許潘寶珠參加荷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團保,經由美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加入被告的團保多年,並按時繳交保費多年;
原告以許潘寶珠生前於民國110年1月6日在家跌倒事故申請理賠時,發現該醫療明細收據遺失而不可重得,原告申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組重新補印許潘寶珠的事故醫療明細,被告知因稅法關係,醫院無法重開該正本收據,只能重印該收據內容,並蓋上醫院簽章,證明該重印收據內容與正本明細內容相同;
惟原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理賠,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61元。
二、被告則以:要保單位「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原告之母親許潘寶珠為被保險人,於110年1月1日向被告投保第T99B005392號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團體住院醫療保險」,及附加投保「眷屬身故前未給付醫療保險金受益人指定批註條款」;
嗣被保險人許潘寶珠於110年6月26日身故,原告於110年7月19日持許潘寶珠分別於110年1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審查,以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退件,並照會補送正本收據;
另原告就系爭團體醫療保險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要保單位「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原告母親許潘寶珠為被保險人,於110年1月1日向被告投保團綜字第T99B005392號團體保險契約,並附加「團體住院醫療保險」,及附加投保「眷屬身故前未給付醫療保險金受益人指定批註條款」;
嗣被保險人許潘寶珠於110年6月26日身故,及許潘寶珠係分別於110年1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院,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許潘寶珠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
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
次按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係於110年7月19日持許潘寶珠分別於110年1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審查,以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退件,並照會補送正本收據,暨原告係於112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理賠申請資料補全/退件通知書、理賠狀況照會單、原告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7月5日金評議字第11207210120號書函附112年評字第219號不受理決定書載,原告與被告間之評議申請係決定不受理(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兩造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
據上,原告迄112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團體住院醫療保險保單條款第19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之2年時效約定,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以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主張拒絕給付。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87,661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7,66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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